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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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國道八號便道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往海寮村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於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父甲○○,沿國道八號便道慢車道沿同向行駛,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右前方乙○○、甲○○共乘之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臂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月狀骨缺血性壞死併脫臼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第四、五頸椎滑脫、第三至七頸椎狹窄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丙○○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乙○○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暨病情摘要、告訴人甲○○之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六張。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係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高速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是其所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二人係正常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告訴人二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傷,
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逕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損害非輕,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達百分之百,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告訴人二人賠償誠意不足,迄今亦未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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