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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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庚○○二人(甲○○之妹與庚○○之弟為夫妻關係)共同基於以貸款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介紹急需用錢之人向甲○○借款,並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為四百五十元,而庚○○則可從中分得二百十元作為仲介報酬,其餘二百四十元則由甲○○取得。適因丙○○經營「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在庚○○介紹下(庚○○與丙○○二人係同學關係),甲○○、庚○○二人即趁丙○○急迫之際,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承租之辦公室內,先後六、七次向甲○○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數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利息每一萬元每月即為四百五十元,且須先扣除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四,其中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先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實拿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另一次則借款五十萬元,先扣除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實拿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最後一次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先扣除本次利息四萬五千元,再加計前所借三十萬之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五十萬元之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共扣除八萬一千元之利息,故借一百萬實拿金額則為九十一萬九千元。其餘各次借款金額均在十萬元以內),丙○○同時並簽立多張支票、本票、借據、讓渡書、保管條及提供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所有權人 劉美鈴 為丙○○之妻)予甲○○、庚○○二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二、甲○○因見丙○○無力償還借款,為確保其債務及利息之收取,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庚○○約丙○○出面處理債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所承租之辦公室內,由甲○○向丙○○脅迫稱:「如果欠錢不還,將會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怎麼樣我沒辦法掌控,要自己小心」等語,致丙○○因畏懼恐遭不測,而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並將該字據交由甲○○(公訴人誤認為交由庚○○)保管。
三、庚○○見其同事丁○○因經營「全景旅行社」需錢孔急,竟獨自承同前以貸款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間某日止(公訴人誤認為至九十四年四月止),趁丁○○急迫之際,連續七至八次借款予丁○○,每次借款金額為數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四百五十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四,其中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每十萬元先扣利息四千五百元,其餘各次借款金額均在十、二十萬元以內),丁○○則提供臺中市○○區○○路一百八十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及簽立本票八張及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丁○○前後合計共向庚○○借款約七、八十萬元,後庚○○又以丁○○無法付款為理由,隨意計算調高利息(期間甚有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五、二十,利息高低由庚○○自行決定),後利息與借款金額合計庚○○自行認定丁○○尚積欠一千餘萬元(公訴人誤認為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四、嗣因庚○○與甲○○二人間發生糾紛無法排解,庚○○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己○○自首其重利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迨經警方查證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辦公室執行搜索,並經警搜索扣得本票四十五張、借據二張、庚○○開立之支票三張等物。另庚○○則提出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丁○○支票一張、丁○○本票八張、 林珠雲 本票一張、臺中縣大里市(公訴人誤繕為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所有權人劉美鈴為丙○○之妻)、丙○○之讓渡書、借據、保管條各一張、丙○○支票二張、本票三張等物扣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據、支票、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讓渡書、借據及保管條等物品,或係經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查扣;或係由被告庚○○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雖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矢口 否認之,並辯稱:伊沒有經營錢莊,也沒有借錢給丙○○收取重利之行為,是庚○○常跟伊借錢,因為它是伊親戚,事實上是庚○○跟伊借錢的,庚○○都拿丙○○的票來跟伊借錢,丙○○本身沒有跟伊借過錢。伊沒有逼丙○○簽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及在辦公室內,向丙○○脅迫稱:如果欠錢不還,將會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怎麼樣我沒辦法掌控,要自己小心云云。另經本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仲介丙○○向甲○○借款多次,且渠二人從中獲取每月一萬元利息四百五十元之利益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多次借錢給丁○○及向丁○○收取月息高達百分之十五、二十之重利行為,並辯稱:丁○○有跟伊也有跟甲○○借,前面是先借七十萬,五十萬是甲○○的,二十萬是伊的,這筆七十萬元是甲○○交給丁○○的,這是一次借七十萬的,事後丁○○跟我來借支票跟刷卡,是 伊仲 介丁○○向甲○○借的云云。本院查:
(一)證人即借款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質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借錢的對象?)甲○○。」、「(審判長問:你跟甲○○借錢是透過報紙廣告還是透過庚○○介紹?)庚○○介紹。」、「(審判長問:第一筆借款是何時?)九十一年四、五月。」、「(審判長問:總共透過庚○○向甲○○借錢有幾次?)借的有二、三次,含票貼有十幾次,如果加上起訴書所記載的三次,總共借款六、七次,除了起訴書所記載的金額外,其他借款金額都是在十萬元以內。」、「(審判長問:到底借了幾次?)六、七次,連起訴書那三次。」、「(審判長問:利息如何算?)一萬元一個月四百五十元,利息先扣。」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當庭對質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證詞應均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再參酌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曾與被告庚○○及借款人丙○○一同至借款人丙○○之父親乙○○之住處商討債務之處理,衡情被告甲○○若非共同借款予丙○○之人,又何需協同丙○○及庚○○一同至丙○○之父親乙○○之住處商討債務之處理。綜上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事實上是庚○○跟伊借錢的,庚○○都拿丙○○的票來跟伊借錢,丙○○本身沒有跟伊借過錢乙節,應均係臨訟之砌詞要無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向甲○○借錢,當時有無其他管道借到錢?)有向我父親及岳母借錢,但是金額不夠。
」、「(檢察官問:有無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我有向金融機構借,但沒有通過。」、「(檢察官問:你公司欠缺資金,如果沒有借到錢來週轉,公司會如何?)會積欠員工薪資,且無法支付系統的費用,如果沒有支付,公司就無法營運下去。」、「(檢察官問:之前有無向其他人借過利息跟甲○○借給你的利率差不多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於借款當時確均係因急迫所致無訛。此外,並有由被告庚○○所主動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丙○○之讓渡書、借據、保管條各一張、丙○○支票二張、本票三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由被告庚○○所主動提出:面額八十萬元,票號N0000000號,發票人為: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票本一紙,與在被告甲○○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辦公室內所搜索查扣屬被告甲○○所有之商業本票簿一本內之票號係屬同一本之連號本票,由此益徵被告二人確係具有共犯關係無誤),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二人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質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在甲○○辦公室,甲○○跟你說你欠錢不還,會把你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如何我無法控制,你要自己小心?)有。是甲○○說的。」、「(審判長問:當時庚○○有在場?)有。」、「(審判長問:當天有無在甲○○辦公室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字據?)有。」、「(審判長問:簽的字據這個交給誰?)那時候在甲○○那裡簽的,我交給甲○○。」、「(審判長問:為何會寫這個字據?)字據是確定我有欠這麼多錢,但是我寫字據跟甲○○說的那些沒有必然的關係。」、「(審判長問:他說的那些話你會怕?)會怕。」、「(審判長問:會怕跟簽字條有沒有關係?)簽字條就是要我如期的還錢,應該也是有關係。」、「(審判長問:當時庚○○在場有無跟你說難聽的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被告即在場人庚○○亦供稱:伊當時有在場,證人丙○○所說均實在,當時字據是交給甲○○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沒有逼丙○○簽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及在辦公室內,向丙○○脅迫稱:如果欠錢不還,將會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怎麼樣我沒辦法掌控,要自己小心乙節,亦係屬臨訟之砌詞要無可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借款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初借錢的對象?)庚○○。」、「(審判長問:你跟他借幾次?)借七次至八次。」、「(審判長問:
大概借多少?)第一次借三十萬元,我開我的聯信銀行支票給庚○○,剛開始每借十萬元每月利息四仟伍佰元,利息先扣,純粹借錢不是票貼。」、「(審判長問:借錢除了開支票外還有開什麼東西?開給誰?)本票。也是給庚○○。」、「(審判長問:你跟他後面的借錢金額跟利息?)我後來有借十萬,跟二十萬元,利息後來說是百分之
十五、二十,因為他說他有壹個朋友叫 李大海 ,李大海的父親簽六合彩,輸了壹仟五百萬,因為他的錢是跟李大海調,所以我們要加利息。」、「(審判長問:你借錢有無利息低於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四百五十元過?)從來沒有。」、「(審判長問:後面所借的利息,是否事先扣的?)後面借錢都是利息先扣。」、「(審判長問:時間點從何開始?)在九十二年的年尾開始借的,九十三年最多,九十四年一直還利息但是還不完。」、「(審判長問:總共借了本金多少?)在七十萬到八十萬之間。」、「(審判長問:後來純粹借錢部分庚○○說本金跟利息應該要還多少?)壹仟多萬。」、「(審判長問:你有無去跟甲○○借過錢?)我沒有跟甲○○借過錢,我後來才知道李大海就是甲○○。」、「(審判長問:你所有的錢都是跟庚○○借的?)是的。」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二人與證人丁○○對質,證人丁○○仍堅詞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庚○○借錢,且伊沒有一次借到七十萬,也沒有跟甲○○直接拿錢等詞。再參酌以丁○○供擔保借款所用之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丁○○本票八張及丁○○之母親林珠雲所開立之二百萬元本票一張均係由被告庚○○所保管,且協同丁○○前往要求丁○○之母親戊○○○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之人亦僅係被告庚○○一人,衡情若如被告庚○○所辯稱錢係被告甲○○所借,何以上開權狀原本及事後由丁○○之母親林珠雲所開立之二百萬元本票均未由被告甲○○保管,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足見被告庚○○上開所辯:丁○○有跟伊也有跟甲○○借,前面是先借七十萬,五十萬是甲○○的,二十萬是伊的,這筆七十萬元是甲○○交給丁○○的,這是一次借七十萬的,事後丁○○跟我來借支票跟刷卡,是伊仲介丁○○向甲○○借的乙節,應均係臨訟之砌詞要無可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原本我們是作旅遊業,當時股東倒閉,有開票,我為了顧信用,就去借錢,因為庚○○跟我說他那邊可以借錢,我就跟他借,利息越累積愈多,我後來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丁○○於借款當時確均係因急迫所致無訛。此外,並有由被告庚○○所主動提出之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各一張、丁○○支票一張、丁○○本票八張、林珠雲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重利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庚○○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係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己○○自首其重利之犯行,此過程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庚○○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到案供述其重利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刪除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另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庚○○二人雖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惟經本院核對全案之卷證,被告甲○○、庚○○亦僅對被告庚○○之同學丙○○及同事丁○○(不包括被告甲○○)二人為放款,放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為四百五十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四),並非屬對於一般人均具有重利犯罪之故意(此可由本案其他借款人所為陳述之借款利息利率得到印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均係賴此以為生,從而被告二人之重利行為應僅該當於一般重利犯行,尚非屬修正刪除前常業重利之犯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甲○○、庚○○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各該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本件被告甲○○、庚○○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自首、數罪併罰、罰金刑刑度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壹(指被告甲○○部分)、貳(指被告庚○○部分)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連續犯、自首、數罪併罰、罰金刑刑度及易科罰金等適用,均應依舊法。被告甲○○、庚○○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庚○○二人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庚○○連續重利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己○○自首,被告庚○○對於未發覺之重利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所犯連續重利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因行為者意念中原祇係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原係乘借款人丙○○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十四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後,被告甲○○始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被告甲○○所承租之辦公室內,由被告甲○○向丙○○脅迫稱:「如果欠錢不還,將會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怎麼樣我沒辦法掌控,要自己小心」等語,致丙○○因畏懼恐遭不測,而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並將該字據交由甲○○保管。參以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甲○○自始即計畫以暴利、脅迫討債之方式為重利犯行,足認被告甲○○於犯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而犯重利罪,既非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此二部分犯行應依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與被告甲○○僅因告貸之被害人丙○○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對之為脅迫,致丙○○因畏懼恐遭不測,而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冀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二人所借款收取重利之人數、金額、利率,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均尚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本票四十五張、借據二張、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丁○○支票一張、丁○○本票八張、戊○○○本票一張、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丙○○之讓渡書、借據、保管條各一張、丙○○支票二張、本票三張等物,本即屬各該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各該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指合法之利息),被告二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由被告庚○○所開立之支票三張,經查亦與本案之重利犯行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與庚○○共同基於以貸款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介紹急需用錢之人向被告甲○○借款,並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為四百五十元,庚○○則可從中分得二百十元作為仲介報酬,其餘二百四十元則由甲○○取得。適因丁○○因經營「全景旅行社」需錢孔急,自九十二年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在被告甲○○前揭辦公室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向被告甲○○借款,利息每一萬元每月為四百五十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四),丁○○並提供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簽立本票八張、借據二張、切結書一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單以被告甲○○每一萬元每月可取得之利息二百四十元計算,與借款金額合計後,丁○○尚積欠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之論據。惟經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庚○○共犯此部分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與庚○○共同借錢給丁○○及收取利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向庚○○、甲○○借錢?)我是向庚○○借的。」、「(辯護人問:借錢的過程?)原本我們是作旅遊業,當時股東倒閉,有開票,我為了顧信用,就去借錢,因為庚○○跟我說他那邊可以借錢,我就跟他借,利息越累積愈多,我後來付不出來,庚○○就帶人來騷擾我,還去叫我母親簽本票。」、「(辯護人問:甲○○有無向你要過錢?)沒有。」、「(辯護人問:現在庚○○有無向你要過錢?)沒有,我曾經到過甲○○那裡,我後來知道庚○○的錢是向甲○○借的,我們當時談好就是由我直接還錢給甲○○,甲○○答應我讓我慢慢還,不要利息的。」、「(辯護人問:在這談洽的過程中,庚○○反應如何?)他有承認欠甲○○錢,且有他簽的本票在那裡,就由我幫庚○○還,因為我向庚○○借的錢,是庚○○跟甲○○借來的,所以後來由我直接還甲○○。」、「(辯護人問:你母親是否有一本存款簿,是甲○○叫你拿去給你母親?)有,當初是庚○○要我們去開戶,後來我們債務協商後,是甲○○跟庚○○要回這本存摺來還我,後來我有利用這本存摺還了一、二款項給甲○○。」、「(辯護人問:當初是甲○○跟庚○○要的?)是的,不是庚○○主動要給甲○○的。」、「(辯護人問:甲○○是幫你們要回這存摺?)是的,我先放甲○○那裡,我本來想要用那本存摺還款,但是我母親會怕,希望我拿回來,我跟甲○○說,甲○○也沒為難我,就把存摺還我。」、「(辯護人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庚○○向甲○○借錢?)在我還不出利息時,庚○○才說他幕後還有金主,後來我知道這個金主是甲○○,我就跟金主說叫他們不要逼我,不要利息算那麼高,我還不出來,甲○○說他沒有這樣說,我才知道是庚○○說的話有出入。」、「(辯護人問:你就請甲○○幫忙?)是的。我那時候才知道庚○○向甲○○借錢都沒還,我們還給庚○○的錢,庚○○都沒還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甲○○、庚○○及證人丁○○三人對質,結果證人丁○○仍具結證稱:伊的錢是向被告庚○○借的總共借了七、八次,伊也沒有直接向被告甲○○拿錢,且只有庚○○向伊收過利息,後來伊的債務全部轉到甲○○的時候,甲○○沒有向伊收過利息等詞。綜上對質之結果,再參酌以證人丁○○於本院二次到庭交互結問時之證詞均堅稱係向被告庚○○借錢,並不是向被告甲○○借錢等情(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實尚難在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佐證下即率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此部分常業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約定丙○○出面處理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丙○○父親乙○○住處催討,並向乙○○恫稱:你兒子如果欠錢不還,要帶到山上坐冰塊、活埋等語,致乙○○心生害怕。因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之論據。惟經訊之被告甲○○、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共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乙○○,當日伊確實有去,但伊沒有講話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有去,但恐嚇的人是甲○○,伊都沒有說話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印象中有人跟你說你兒子欠錢不還要帶去山上坐冰塊?活埋?)沒有。」、「(審判長問:那天甲○○、庚○○、丙○○、你過程中是多久?)壹個鐘頭左右。」、「(審判長問:這壹個小時你是否在場?)我都在場。」、「(審判長問:這壹個小時以內有無人對你拉扯或碰你身體?)都沒有。」、「(審判長問:在那壹個小時,有無人對你嗆話,或是說讓你怕的事?)沒有。」;「(檢察官問:甲○○跟庚○○去你家時,有無說你兒子欠他們錢?)庚○○說我兒子有欠他錢,庚○○說有欠他錢就是土地要分一半給他,當天庚○○一直叫丙○○要說,我就問丙○○說要拿什麼,丙○○說要拿副本,我那天因為庚○○都說國語,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庚○○不是直接跟我要副本,是我問我兒子我兒子才用台語告訴我,如果丙○○沒有跟庚○○借錢,庚○○為何要叫我兒子要我拿出副本,當天也沒人說噴油漆的事,當天也沒有人跟說任何我會害怕的事」等語。另經本院命被告甲○○、庚○○與證人乙○○、丙○○四人當庭對質,證人乙○○則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在乙○○家,有無人對乙○○說如果丙○○不還錢,要帶他去山上作冰塊、活埋?)沒有。」;證人丙○○則結證稱:「這句話是在大埔路時甲○○在作比喻說的,當時不是在對我及我父親恐嚇,但是當天他在我家時甲○○說話比較兇,當時甲○○有說在我父親家噴油漆,這樣鄰居看到了我們就會很難過,這是甲○○說的,回程的時候,甲○○在車上要我的小孩背書,我就跟甲○○吵架,之後就回到大埔路的辦公室。」;被告庚○○供稱:「當時只聽到甲○○用台語對著乙○○大哄大叫。我聽不太懂,而剛剛問題的那句話不是在乙○○住處說的。」;被告甲○○則陳稱:「我沒說那句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綜上對質之結果,再參酌以被害人乙○○均未曾於警、偵訊時製作筆錄調查等情,自仍應以證人乙○○於本院二次到庭交互結問時之證詞為可信(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佐證下,實尚難僅因證人丙○○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即率認被告甲○○、庚○○二人共同涉犯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甲○○、庚○○二人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刪除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庚○○為處理丙○○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被告庚○○約丙○○出面處理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被告甲○○所承租之辦公室內,由被告甲○○向丙○○脅迫稱:「如果欠錢不還,將會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怎麼樣我沒辦法掌控,要自己小心」等語,致丙○○因畏懼恐遭不測,而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之字據,並將該字據交由被告庚○○保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之論據。惟經訊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共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有在場,但恐嚇的人是甲○○,伊都沒有說話,當時字據是交給甲○○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在甲○○辦公室,甲○○跟你說你欠錢不還,會把你交給其他兄弟討債,兄弟會對你如何我無法控制,你要自己小心?)有。是甲○○說的。」、「(審判長問:當時庚○○有在場?)有。」、「(審判長問:當天有無在甲○○辦公室簽下每月願意償還五萬元字據?)有。」、「(審判長問:簽的字據這個交給誰?)那時候在甲○○那裡簽的,我交給甲○○。」、「(審判長問:為何會寫這個字據?)字據是確定我有欠這麼多錢,但是我寫字據跟甲○○說的那些沒有必然的關係。」、「(審判長問:他說的那些話你會怕?)會怕。」、「(審判長問:會怕跟簽字條有沒有關係?)簽字條就是要我如期的還錢,應該也是有關係。」、「(審判長問:當時庚○○在場有無跟你說難聽的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於警、偵訊製作筆錄調查時即均證稱被告庚○○並沒有出言恐嚇等情。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佐證下,實尚難僅因被告庚○○亦有在場即逕認被告庚○○亦共同涉犯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庚○○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庚○○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刪除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指使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陪同丁○○至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十八號,由被告庚○○向丁○○之母林珠雲要脅稱:「丁○○必須至大陸賣腎換錢,如不還錢,要使丁○○坐冰塊再用水管抽打,如由甲○○本人出面追討,我沒辦法控制」等語,致林珠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庚○○。因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另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之論據。惟經訊之被告甲○○、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共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有去但沒有恐嚇等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簽本票是否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是庚○○跟你兒子去廟找你?)是的,大約傍晚七點。」、「(辯護人問:當天你兒子是否叫你開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不然他會被打死?)是庚○○叫我開的本票,是我兒子帶庚○○來的,我兒子沒有說這些話,只是看起來很難過,我心理也很難過。」、「(辯護人問:這個當中庚○○有無說你可能要開票,不然無法跟甲○○交差?如果讓甲○○來討不知道後果如何?)他沒有說甲○○,只有說無法跟金主交差,如果讓其他人來討不知道後果會如何。」、「(辯護人問:是否因為庚○○說這些話,你才會開本票?)是的。」、「(辯護人問:庚○○、丁○○在廟時,庚○○有無說不開票要將丁○○帶到山上坐冰塊、用水管抽打?)沒有,庚○○只說不開票就無法回去交代。」;「(審判長問:你兒子在外做生意發生的借款事件,有無其他人來跟你討債?)除了庚○○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要過錢。」、「(審判長問:庚○○來找你時,是你兒子帶他來的?)我兒子有跟庚○○說我家地址,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是否一起進來,我看到的時候他們是從公園一起過來。」、「(審判長問:甲○○當時有無來?)沒有。」、「(審判長問:那天庚○○去找你的過程中,時間有多久?)壹個多小時。」、「(審判長問:在這一小時內有無人打你?限制你自由?)都沒有。我兒子在那壹個小時內也沒有被打。被限制自由。」、「(審判長問:除了你兒子跟庚○○之外,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你為何會開二百萬元的票?)因為庚○○說如果我不開,無法對幕後金主交代會不利,我又看我兒子很鬱卒的走來走去,我怕庚○○說的幕後金主會對我兒子不利。」、「(審判長問:庚○○說的不利是當場跟你及你兒子恐嚇,或是跟你說明而已?)庚○○的口氣感覺是要幫我兒子,我當時聽起來是覺得庚○○好像對我們很慈祥,對我們很好。」、「(審判長問:當天過程,你有無聽到你兒子要去大陸賣腎換錢,如不還錢,要使丁○○坐冰塊再用水管抽打,如由甲○○本人出面追討,我沒辦法控制?)我沒聽到這句話。」、「(審判長問:當天開貳佰萬本票是因為你很怕還是看你兒子對你下跪才開的?)我也心疼我兒子,而且怕外面的人會對我兒子不利,我不是怕庚○○對我兒子不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質之證人丁○○則結證稱:「(審判長問:庚○○有一天找你母親開貳佰萬本票,庚○○有無在你母親面前說要帶你去大陸賣腎,坐冰塊用水管抽?)沒有。只有說會對我不利。」、「(審判長問:你那天有無聽到庚○○跟你母親說如果由甲○○出面催討,我沒辦法控制?)庚○○只說李先生,還有說是幕後金主,沒有明確說是甲○○。」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綜上交互詰問之結果,再參酌以被害人戊○○○均未曾於警、偵訊時製作筆錄調查等情,自仍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到庭交互結問時之證詞為可信。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佐證下,實尚難僅因證人丁○○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即率認被告甲○○、庚○○二人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甲○○、庚○○二人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刪除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被告甲○○前揭辦公室,對庚○○恫稱:「現在起庚○○的債務人全歸我要,我要拿多久,我決定,大家如果要叫兄弟,先探聽一下再來,我甲○○不怕。這二張支票我要押住,我要看庚○○跑路,讓銀行追他逼債!不用我出面,所以什麼都不用說,如果這件事要結束,拿出二百八十萬解決,如果你庚○○還能活十年再說吧」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述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經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恐嚇庚○○等語。經查:①經本院詢之證人即被害人庚○○結證稱:「(審判長問:甲○○說這些話的時候有無其他證人?)這次丁○○在場」等語。惟經本院當場質之證人丁○○則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發生過這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甲○○是否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辦公室內,對庚○○出言恐嚇,尚非無疑。②另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出言恐嚇庚○○部分,經本院綜閱全案卷宗確僅有被害人庚○○一人之指述,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供佐證,再參酌以被害人庚○○本即因本案之借款重利債務與被告甲○○發生糾紛,且依上述亦可知被害人庚○○所為之供述仍有部分係屬不實,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佐證下,實尚難僅因被害人庚○○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甲○○涉犯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刪除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甲○○因庚○○未能妥善處理借款債務仍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泰國某地,對庚○○恫嚇:「你知道嗎?我可是大哥!大哥你知道吧!我隨隨便便就可以叫幾百個小兄弟來,在臺灣我踩地也會地震的,你不知死活,敢跟我玩,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幹你娘!到時候連你家一起。放錢你玩不過我!你現在所有的錢都是我的!他們欠你一分五厘,你都別想要!我要把你的錢全部吃掉!」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係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則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依據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復意旨參照】。本院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即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境內,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於泰國縱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無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之餘地,而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有罪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刪除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指被告甲○○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數罪併罰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分│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五│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貳:(指被告庚○○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五│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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