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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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抗告人 沈宜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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