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擴張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笫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經裁判者,即無確定之既判力。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均未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所判決,而是以「非當事人」間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鄧濟松 、 謝永樂 之「協進會」間的「訴外法律關係」張冠李戴而為「訴外無效判決」,且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認定,均使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協進會、鄧濟松、謝永樂間之收據、切結書等訴外法律關係,其所為判決自屬無效,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係單純一個租賃事件,雖上訴人之請求僅一部分遭廢棄發回而未確定,然因事件具有不可分之同一性,整個案件即因被廢棄而未確定,本院仍應為全部之調查審判。
(二)、租賃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所訂立,並無上訴人代表中華民
國債權自主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記載,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出租人,自有未合。又縱認上訴人係代表協進會出租,亦屬上訴人與協進會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協進會並不存在,故鄧濟松、謝永樂不能代表協進會作證,故其等所為之證言不實,切結書亦係偽造。
(四)、依證人 鄒德馨 所述,被上訴人係「藉詞」不付「三萬元」,故十五萬元之收據
為「三萬元不付」之證明,非上訴人同意減租之證明,且證人謝永樂於更一審時稱:租金由十八萬元減為十五萬元,是鄧濟松、丙○○講好的,這件沒問過甲○○,甲○○不知道,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同意減租。
(五)、租約已明定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租期屆滿日,不容以推定否定契約之明文
約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遷出系爭房屋,則應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按月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五個月共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已付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少之租金二十一萬元,共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六萬元及利息。
(六)、違約金之部分,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給付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
六月止之租金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少之租金二十一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故應給付上訴人共九十六萬元及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者相同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擴張。
(二)、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丙○○、乙○○並不認識上訴人,係協進
會之會員 黃進力 帶上訴人前來,其自稱甚懂法律,且身為協進會之顧問及名譽會長,眾人乃公推其代表協進會與被上訴人訂約,租金亦由協進會收取,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親撰予被上訴人之文書及同日對訴外人 林祥實 、 徐應福 、 鄭穎甫 提起自訴之自訴狀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均載明係代表協進會出租系爭房地,故協進會才是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後,因遭多名訴外人告訴竊佔等訴訟,糾紛不斷,且隨
時有被系爭房地之拍定人 賴美莉 強制執行遷出之可能,被上訴人不但官司連連,又恐已付之押租金血本無歸,不斷向協進會反應,協進會先則降低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租金之情形。嗣又以押租金抵付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全部租金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部分租金,俟押租金抵付完後,再以被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房地之日數,到每月底結算繳付租金,以免被上訴人遭系爭房地拍定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協進會又無財力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遭受雙重損害。
(四)、系爭租約之租期一年六月,其實際起算日係以實際開始使用房屋日起算,是被
上訴人丙○○部分之租期應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乙○○部分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未逾租賃期間,不生違約問題。
(五)、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租金原為六十萬元,但因系爭房屋為被第三人賴美
莉拍定,隨時可能被查封而無法使用,經協進會同意打折為二十五萬元,該款項被上訴人已付清,並無欠租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少之租金二十一萬元及租期屆滿後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六萬元,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基於同一租賃契約,增加請求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此種情形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須對造之同意,因此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仍得為之,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爰准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該二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約遷讓,惟該二人並未依約遷讓,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遷讓,已屬違約,且每月僅給付租金十五萬元,未依約給付足額之租金,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一月,每月短少之租金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連同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尚欠之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九十萬元,亦未給付,連同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之租金二十一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共九十六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前審中擴張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另請求共同被告國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裕世界藝品中心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擴張備位聲明,除擴張之訴其中二十萬元即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短付之租金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協進會,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表協進會為出租之人,且上訴人嗣亦無權再代表「協進會」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宜,故上訴人無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之權利,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協進會」已降低為十五萬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八萬元,又伊依約可使用系爭房屋一年六月,而系爭房屋B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始開始使用,可使用至八十三年十月,A棟部分自八十二年二月開始使用,可使用至八十三年七月止,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即遷讓,並無違約,亦未欠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於本院前審追加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九十六萬元,除擴張備位聲明其中二十萬元部分為最高法院廢棄尚未確定外,其餘先位聲明全部及擴張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短付之租金二十一萬元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租金五十五萬元(即約定每月減少之租金額三萬元計十五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已付之四十萬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於該確定部分更行訴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非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所判決,而是以「非當事人」間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濟松、謝永樂之「協進會」間的「訴外法律關係」張冠李戴而為「訴外無效判決」,且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認定,均使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協進會、鄧濟松、謝永樂間之收據、切結書之訴外法律關係,其所為判決應屬無效,縱然部分廢棄發回而未確定,但因本具有不可分之同一性,本院應為全部之調查審判等語,惟查本院前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二十萬元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尚未確定,其餘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兩者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上開確定部分不得再行審究,僅得就未確定之二十萬元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前開已確定部分,認事用法即使有所違誤,上訴人亦僅能另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本件通常程序所能再行審理,上訴人主張本院應為全部之調查審判,並泛稱本院違背訴訟程序,因而聲明異議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故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惟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二十萬元租金及法定利息是否清償而已。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代表協進會出租系爭房屋,非出租人云云。然查該租約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出租,其上並無代表或代理協進會字樣,亦非以協進會為出租人。查房屋出租人無須具所有權人身分,亦無須是占有人身分,該租約既以上訴人名義出租,而被上訴人亦依約使用系爭房屋,則不論何人收取租金,均難以否認上訴人為出租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應認上訴人為出租人。
五、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縱未違約,然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之租金,伊並未授權謝永樂、鄧濟松收取租金,謝永樂收取之行為,不能發生清償效力,且伊否認租金有折價情事云云。被上訴人丙○○、乙○○則抗辯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應付租金原為六十萬元,因系爭房屋為被第三人賴美莉拍定取得,隨時可能被查封而無法使用,經打折為二十五萬元,伊已付清租金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已付清之事實,有鄧濟松、謝永樂出具收據一紙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四四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八十三年三、四、五、六月份房屋租金二十五萬元」,雖與原定每月租金十五萬元,四個月租金共六十萬元之數額不符,然據證人謝永樂於本院證稱:三月到六月本來是六十萬元的租金,但土地被第三人(指賴美莉)拍定了,無法使用,鄧濟松就與被上訴人協議租金從六十萬元降為四十萬元(後改稱二十五萬元),都已經付清了(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參以上開收據載明收到三、四、五、六月份房屋租金二十五萬元,由其文字用語亦可得知二十五萬元應指該四月份之全部租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租金未為清償,應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謝永樂、鄧濟松收取租金,故謝永樂之收取行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後,協進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曾出具書面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租金,協進會授權鄒德馨收取,且收據上須蓋用上訴人及協進會會長鄧濟松暨收取人鄒德馨之印章之事實,有字據一紙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上訴人對該字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二頁);又系爭房屋租金原係每月租金十八萬元,由證人即協進會會員鄒德馨依上開字據之約定,持上訴人、協進會會長鄧濟松及鄒德馨之印章向被上訴人收取,嗣因系爭之房屋均有糾紛,被上訴人僅付十五萬元之租金,鄒德馨將此情告知鄧濟松及上訴人,其等均未表示意見;嗣上訴人因故離開協進會,協進會另致函被上訴人告知,協進會已改授權謝永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改由協進會之另位會員謝永樂持協進會會章、會長鄧濟松暨謝永樂之印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鄒德馨、謝永樂及鄧濟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三至第七十九頁),並有收據、暫收據及協進會致被上訴人字據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至第四四頁),而上訴人對於協進會收取租金之行為亦不否認,其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對於被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租金之事實亦無異議,僅就被上訴人每月短付之三萬元加以爭執而已(詳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訴狀),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協進會收取租金,該會對於系爭租金是屬有受領權之人,況上訴人亦自承代表協進會為出租行為,上訴人在法律上固不失為出租人之地位,然協進會對於系爭房屋為有實質處分權之人,由協進會收取租金亦屬切合事理,故該會授權謝永樂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應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謝永樂收取租金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租金未為清償云云,尚不足採,其擴張聲明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欠租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係就已判決確定部分而為主張及抗辯,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