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本是夫妻,相對人因於二年多前結交新朋友,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二年多來對於二個小孩未盡人母責任,雙方已經離婚,惟於離婚協議書上內容載明條件:必需歸還先前取走的55顆鑽石及先父留給家母的結婚金戒指一只等等,但相對人至今仍未歸還,應不得請求本票利息之計算及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自行設計以種種理由聲稱以後要給小孩子的費用而被迫簽發本票,並非本人之意思,在此聲明所簽發之本票作廢,債權不存在,並不得要求有利息計算。且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亦僅夠支應二個小孩生活費用及家中開支,並無多餘的錢開銷,想全心努力工作賺錢扶養二個小孩,為顧及年幼的小孩需要生活養育及全家人,請求千萬不要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五紙為證,原裁定就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本票予以准許,並駁回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未載發票日期本票,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之所述,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本票,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