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
2、18223、18224、18617、22052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雖曾持有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出境之紀錄,惟該案已經被判有罪並執行完畢,鈞院再以舊案紀錄認有逃亡之虞,顯失公允;且聲請人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在所內醫務中心皮膚科就診後,經皮膚科醫師專業之判斷,疑為皮膚癌之病兆;況本件已經鈞院宣示判決在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願意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求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魏曜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條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以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無法確保被告始終到庭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即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經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00年2月5日、4月5日、6月5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2月。再被告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5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行,已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分別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日,並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等羈押、審判及被告前科資料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經宣示判決在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意提供50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有犯罪之習慣,已經本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已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於9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於刑之執行之際因逃亡而遭併案通緝,則被告經本院於本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相較於前述輕罪都已逃亡之情況,更有再行逃亡並利用其犯罪習慣繼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另本件36位被害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總計約4,348萬2,663元,被告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任何之款項,且未經犯罪偵查機關扣得任何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准予被告以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繼續坐享犯罪所得,不僅無法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更將有違公平法院平衡兼顧被告人權與被害人權益之職責。況本院前已多次指明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犯行程度、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至少為1,400萬元,今被告既無法提出本院所定合理之交保金額,被告請求以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經皮膚科醫師專業之判斷,伊疑有皮膚癌之病兆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疾病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本院已經依職權向被告現在羈押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顯示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1、9、16、23日前往所內衛生科看診,但醫師之診斷均僅為毛囊炎、股癬,並已開立四環素、施美藥膏等藥物予以治療,此有該所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即無被告所稱「疑為皮膚癌之病兆」之情況。其後,本院再於100年5月27日就同一問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並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顯示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20、27日及5月4、11、25日再度前往所內衛生科看診,但醫師之診斷均僅為毛囊炎、股癬或接觸性皮膚炎,並已開立貝他健乳膏、施美藥膏等藥物予以治療,此有該所100年5月30日函文檢附就診紀錄在卷可稽,亦無被告所稱「疑為皮膚癌之病兆」之情況。又如確有被告所稱之病情,所內醫師自會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對其戒護就醫,而不得任由被告主觀、片面之臆測。是被告以疑似罹患皮膚癌,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就醫求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罹患有毛囊炎、股癬、接觸性皮膚炎等疾病,已經看守所醫師投以藥物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而被告亦無法提供法院所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從而,被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