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佰分之拾參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佰分之拾參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538號及9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板簡字第1960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復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案件自91年8月3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某時,在板橋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
1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1.67公克,純度13.85%,純質淨重0.23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