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楊德蘭 被上訴人 姚春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5時15分許,與同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青年分隊臨時工之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作勢要打伊,經阻止而未果,於伊前往萬大路604巷時,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伊後方超前約20公尺處,突然倒車向伊接近,並趁其不注意時,架住其腋下,並以自行車大鎖,毆打伊之頭部及腳部,致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瞼瘀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6元,左眼至今仍有會感到刺痛、流眼淚等後遺症,心中之恐懼歷歷在目,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34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10萬3416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大陸來臺人士,對於臺灣之法律不清楚,才導致今日為上訴人所求償之事,然99年3月20日當天係上訴人先挑釁伊,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為上訴人所引起者,且於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其亦有向上訴人提告,惟其嗣後撤回該部分之刑事告訴,並於二審時,雙方達成和解,其當庭交付6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原諒伊,其以為已作賠償,應該沒有事情了,於和解筆錄中才未載明雙方拋棄其餘請求,該6千元之賠償應係民事求償部分之和解。且就上訴人之傷勢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以觀,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6千元賠償金,應已為適切,今上訴人對其再做第二次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另補陳:系爭傷害事件其所受之傷害顯比上訴人深重,且前揭刑事程序賠償之6000元業已終結兩造之糾紛,上訴人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萬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發生爭執,兩造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9年11月4日當庭交付上訴人6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再按,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5號簡易刑事案件審理,於99年8月9日訊問期日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一詞,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之辯稱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差距甚大,尚有傳訊被上訴人及證人必要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另分案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案件審理。同年8月30日之準備期日,法官訊問兩造有無可能和解一詞,被上訴人答稱願意賠償上訴人5千元一語,上訴人則表示不接受,伊被打的血流如注,伊並沒有打被上訴人等詞;同日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因當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再改分以99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99年9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拘役5日,且於同日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嗣被上訴人不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同年11月4日準備期日,被上訴人陳稱因昨日在另外一個案子伊告上訴人的傷害案件,有達成和解,伊願意支付上訴人和解金,希望本案可以宣告緩刑,伊要賠他6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0號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事案件99年11月3日之訊問筆錄,該筆錄中記載被上訴人陳述願意賠償上訴人6千元,但希望被上訴人之該簡上刑事案件可以緩刑,今天沒有帶錢來,希望明日開庭中予上訴人,並一併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答稱好,可以等語。嗣上訴人則當庭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千元,並於法官訊問有何其他陳述時,上訴人又陳稱請問被上訴人告伊的部分,是否有撤回告訴一詞,被上訴人則當庭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稱請轉交承辦法官,伊告原告的部分,請撤回刑事告訴,所以兩個互告的部分都撤回,請求本案判處緩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筆錄及書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
㈢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犯
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5千元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80號上訴人所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99年11月3日訊問期日,被上訴人已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6千元,並希望自己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能判緩刑,且一併和解,上訴人亦陳述可以一詞表示同意,翌日即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14號被上訴人所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已陳述願意支付上訴人和解金,並當庭交付上訴人6千元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民事糾紛部分已達成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千元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時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因此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機會之刑事和解,且其和解之範圍,就前揭民事和解契約部分係對兩造具有之爭點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之,自堪認定。惟前揭和解契約並非訴訟之和解,是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前揭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該6千元乃針對刑事部分,與民事和解無涉云云,然依前揭所述,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千元之約定當時,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傷害告訴,而該6千元給付之約定並未特別指明和解範圍僅及於刑事部分,是此時即應解釋前揭金額之給付效力及於兩造關於系爭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民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該6千元為和解金之意思,被上訴人尚因此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傷害告訴以觀,益徵該6千元並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嫌,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刑事緩刑機會之對價,而係兩造糾紛一次解決之意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應受上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因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全數給付,則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兩造於上揭刑事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千元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其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因前揭和解契約取得之權利,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然兩造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惟本件訴訟請求之權利內容即爭點因此受前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換言之,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