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㈠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89年度易第28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3個月後,戒治成績經評估為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㈣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及㈤部分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7年1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百麗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3月6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04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淨重0.04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扣案可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04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3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7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3個月後,戒治成績經評估為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
2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一犯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一經傳喚即到案接受審判,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04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3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72號毒品鑑定書,並為被告購入後供其施用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便於被告攜帶、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