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告 郭時瓊 應送達處所.被告 李森永 被告 李火金 被告 李合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安泰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函在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時瓊自82年12月16日起陸續以其餘被告李森永、李
火金及李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向原告擔保借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27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借款所擔保之不動產曾部分過戶予訴外人 蘇志仁曾美蓮曾碧珠 ;而附表編號
6借款所擔保之不動產曾過戶予蘇志仁。嗣因被告郭時瓊未按時履行清償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物,雖獲有部分清償,然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仍未能全數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獲清償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9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0.5%)。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執武字第5325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計獲分配2071萬7884元,先後分別充抵自84年4月15日起至87年1月17日起之利息774萬7185元、及自遲延時即84年5月16日起至87年1月17日止加計1%計付之遲延利息79萬438元、另受償違約金部分改列充當本金之一部,即餘款1218萬261元以充抵本金2950萬元之部分,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1731萬9739元,及自8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0.75%)。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140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計獲分配1829萬4211元,先後分別充抵自84年4月15日起至87年5月17日起之利息669萬3575元、及自遲延時即84年5月16日起至87年5月17日止加計1%計付之遲延利息66萬7936元、另受償違約金部分改列充當本金之一部,即餘款1160萬636元以充抵本金2950萬元之部分,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1106萬7200元,及自8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㈣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4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0.75%)。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6212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雖獲分配65萬9942元,然因分配之金額無法完全抵償利息,僅能充抵937天即自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11月
6日止之利息,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本金240萬元,及自8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㈤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4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0.75%)。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6212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雖獲分配58萬3866元,然因分配之金額無法完全抵償利息,僅能充抵829天即自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7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本金240萬元,及自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㈥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1.5%)。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2830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計獲分配143萬1032元,先後分別充抵自84年4月15日起至87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92萬6301元、及自遲延時即84年5月16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加計1%計付之遲延利息8萬6096元、餘款41萬8635元則充抵本金250萬元之一部分。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208萬1365元,及自8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㈦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2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1.5%)。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4742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雖獲分配71萬146元,然因分配之金額無法完全抵償利息,僅能充抵1099天即自84年4月16日起至8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本金220萬元,及自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㈧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郭時瓊借款本金為17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並依房屋貸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按原利率加碼1%計算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10.75%)。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1963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計獲分配148萬5056元,先後分別充抵自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7月31日起之利息39萬2204元、及自遲延時即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加計1%計付之遲延利息3萬8740元、另受償違約金部分改列充當本金之一部,餘款105萬4112元充抵本金175萬元之一部分。是被告郭時瓊計尚積欠69萬5888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㈨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借據、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被告郭時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證物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李森永、李火金、李合對於上開事實,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萬78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原借款本金│本案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新臺幣)│(新臺幣)││(年息%)│├──┼───────┼───────┼────────┼──────┤│1│29,500,000元│17,319,739元│民國87年1月18日│10.5%│││││起至清償日止││├──┼───────┼───────┼────────┼──────┤│2│22,000,000元│11,067,200元│民國87年5月28日│10.75%│││││起至清償日止││├──┼───────┼───────┼────────┼──────┤│3│2,400,000元│2,400,000元│民國86年11月7日│10.75%│││││起至清償日止││├──┼───────┼───────┼────────┼──────┤│4│2,400,000元│2,400,000元│民國86年7月22日│10.75%│││││起至清償日止││├──┼───────┼───────┼────────┼──────┤│5│2,500,000元│2,071,365元│民國87年10月24日│11.5%│││││起至清償日止││├──┼───────┼───────┼────────┼──────┤│6│2,200,000元│2,200,000元│民國87年4月19日│10.75%│││││起至清償日止││├──┼───────┼───────┼────────┼──────┤│7│1,750,000元│695,888元│民國86年8月1日起│10.75%│││││至清償日止││├──┼───────┼───────┼────────┼──────┤│合計│62,750,000元│38,164,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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