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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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前因遺失告訴人 邱秀華 於民國105年5月4日及107年7月3日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50萬元本票上,偽造「邱秀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偽造之本票4張、還款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74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823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6591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19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向被告借款165萬元未還,告訴人向被告佯稱要向其乾媽借錢,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惟其需財力證明,故而要求被告簽發數張本票,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現僅記得當時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餘均無印象,惟本案相關本票與前揭本票均出於同一本本票,且票號相近,應係同一時間應告訴人要求所簽立,是縱認本案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立,亦應屬得告訴人授權而為之,而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
六、經查:㈠本案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送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之結果,除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上指紋因紋線欠清晰、重疊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指紋,及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上之筆跡,均與被告之指紋及筆跡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740號函暨所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8235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1930號函暨所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031719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0801108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11頁至第420頁、偵卷第191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足徵本案4張本票,均應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與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
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均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佯稱要向其乾媽借錢,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惟需財力證明,故而要求被告簽發數張本票之部分,雖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不同,然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更況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因為電療導致意識及辨識都會混亂,講話也可能不一致,而且伊因為憂鬱症吃藥快10年了,所以有些事情記不起來,頭腦也不清楚,伊歷次陳述都是錯誤的,伊今天意識也不清楚,因為伊大前天才去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是得否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非無疑。
㈢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工作地點之錄音譯文(詳附件),可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提及:你要跟你乾媽借錢,叫我寫那個假的票、你乾媽何時回來、票在乾媽那裡要怎麼辦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說要向其乾媽借錢,所以叫伊簽好幾張本票等語互核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本案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立,亦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之,應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本票確係被告以告訴人名
義所簽立,然尚無從據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所辯不實在,是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㈠108年5月3日(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陳秀珠:啊妳乾媽…妳乾媽不知道何時回來吼?邱秀華:不知道啊陳秀珠:啊要怎麼辦?啊那2張票在她那裡還有那個…那個五月要還錢那張啊,要怎麼辦?妳要重新寫一次?邱秀華:免啦,就已經寫過了,還還是要寫幾遍?陳秀珠:啊她若、她若給我弄不見,怎麼辦?邱秀華:不會啦㈡108年5月6日(見他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陳秀珠:我…那天、那天妳不是叫我給妳寫那…妳乾媽那沒?邱秀華:嗯(...省略一部分)陳秀珠:妳不是叫我寫4張票總共250萬,為了妳說要跟妳乾媽借錢,啊叫我寫那個假的啊,本票啊跟、跟那個…邱秀華:啊就都沒啊,妳是聽不懂,就都沒,就沒啊陳秀珠:本票跟(邱秀華:妳…)本票跟那個借據邱秀華:啊就沒、没,就都沒那些事情啊,就沒那些就沒(...省略一部分)陳秀珠:妳確定有燒掉嗎?邱秀華:都沒啊啦、都沒啊啦,跟妳講就沒啊,只會…陳秀珠:我再問妳吼(邱秀華:喔),啊妳、妳是不是欠我165萬,啊妳跟我…妳是不是跟我…拿去妳說要給妳乾媽看,對嗎?票165萬跟借據,妳要給妳乾媽看,啊她何時才會回來?蛤,何時才會回來?邱秀華:啊那沒啊啦,那些都沒啊啦陳秀珠:啊妳…妳不是拿給妳乾媽看那個借…據,啊跟…啊跟…那支票(...省略一部分)邱秀華:那就沒,那、那、那就…改天就那個了,就沒說陳秀珠:她回來(邱秀華:說…),何時會回來?她要還我邱秀華:都沒那、都沒那事情(...省略一部分)陳秀珠:她165、165萬那…收據啊陳秀珠:妳跟我借165萬,啊妳那收據2張、支票2張、啊跟借據沒?邱秀華:喔那實在…陳秀珠:妳說要拿給妳乾媽看㈢108年5月7日(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陳秀珠:妳那天有沒有,為了妳、妳、妳為了要跟妳乾媽借錢,啊妳是不是叫我寫本票跟…寫到450萬的本票跟…邱秀華:喔,妳已經問好幾遍了啦,妳是要(陳秀珠:跟、跟借據)到底妳是、妳是要問幾遍啦(...省略一部分)陳秀珠:啊妳啊妳妳乾媽不…妳不是給我拿,妳跟我借165萬的2張支票啊跟1張借據邱秀華:啊就跟妳說沒那些陳秀珠:拿給妳乾媽看邱秀華:沒那些事情呀啦陳秀珠:啊妳就拿給妳乾媽看還沒?邱秀華:啊就沒啊啦,都沒那些,都沒陳秀珠:沒啦,165萬那個2張支票哩咧?邱秀華:都沒啊啦,都沒那事情啦,就都沒陳秀珠:妳乾媽何時才會回來啦?怎麼會沒那些事情,妳說什麼啦?邱秀華:我跟說就都沒那些事情就沒那些事情啦陳秀珠:婀妳、啊妳165萬不還我的樣子,要不哪會拿去給她?邱秀華:啊沒陳秀珠:165萬的本票咧?啊跟借據咧?妳拿去給妳乾媽看,妳說給她看,她看好就馬上拿回來還我邱秀華:沒,是啦,沒那些事情啊啦,妳別只會整天,整天每天就問一樣陳秀珠:165萬那個怎麼會一樣,沒啦邱秀華:每天,妳每天就問那個問題,就跟妳說都沒那些事情啊,齣陳秀珠:喔,你要跟妳乾媽拿來還我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