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回溯三、四日間某時止(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連續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一六號住處及台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五0五室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警查獲並戒治後仍不斷然戒癮、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