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貳顆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4顆為查獲之毒品,經取樣鑑定後餘2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不成立犯罪,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非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敍明);至送鑑用罄之MDMA,則因滅失而不存在,不予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可證,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108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項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