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九二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安和路四段「傑豹模型玩具店」購買玩具金屬彈殼一百顆,再由其不詳之友人處受贈玩具金屬彈殼二百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居住處,以夾子固定上開玩具金屬彈殼,再利用電鑽、銼刀等工具改造,並加裝金屬彈頭,及加填火藥、底火等方式製造子彈。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並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於其所乘坐由不知情 劉玉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籃內,起獲乙○○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所製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未持上開子彈犯案,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已於送驗試射之時擊發一顆,尚餘一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六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惟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鑑驗時試射之子彈一顆,於試射後已非子彈,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經採樣射擊一│八mm土造金屬彈頭所製造之││││顆,尚餘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二│半成品改造子彈│一百三十八顆││├──┼──────────┼───────┼─────────────┤│三│彈頭│九十顆││├──┼──────────┼───────┼─────────────┤│四│底火座│二包││├──┼──────────┼───────┼─────────────┤│五│黑色火藥│五公克││├──┼──────────┼───────┼─────────────┤│六│改造工具電鑽│一支││├──┼──────────┼───────┼─────────────┤│七│固定鐵鋏│一個││├──┼──────────┼───────┼─────────────┤│八│鑽尾│七支││├──┼──────────┼───────┼─────────────┤│九│轉動板手│一支││└──┴──────────┴───────┴─────────────┘┌──┬──────────┬───────┬─────────────┐│編號│物品│數量│備註│├──┼──────────┼───────┼─────────────┤│十│油標尺│一支││├──┼──────────┼───────┼─────────────┤│十一│嘴鉛│五支││├──┼──────────┼───────┼─────────────┤│十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十三│工業底火│五十八個││└──┴──────────┴───────┴─────────────┘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