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6點6分左
右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南側車道行駛,行至仁愛路與林森南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右前方,沿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588-CNR號重機車左後方側,致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狀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98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等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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