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 陳麗鶯 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麗鶯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之判決,並另諭知緩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 嚴華勝 名義之相關申請文書,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事宜,復另填具嚴華勝名義之銀行取款憑條持以行使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上訴人未經嚴華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嚴華勝名義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取款憑條」,佯以嚴華勝已同意其代辦勞保退職及授權製作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所為屬無權製作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採信嚴華勝無同意或概括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退職給付及製作取款憑條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實際生活已非同居共財,而退職勞保老年給付之申領,攸關被保險人財產權益重大,顯非日常家庭事務,上訴人擅自為告訴人辦理專屬性質之勞保老年給付事務,復以提領該保險金之犯意而偽造取款憑條,均已逾越原授權範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嚴華勝之犯罪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㈢、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有間,行使文書之種類、對象及目的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互異,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為不同犯意之偽造文書犯行,縱其偽造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與勞保給付金額不相一致,亦無礙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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