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 施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文賢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五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綜合證人 翁關華 、 魏嘉福 、 廖文芳 、 蔡進泉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關華等人,已詳敘斟酌判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翁關華等人固曾打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其已表示手上並無毒品,或事後未赴約,致未完成買賣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翁關華、廖文芳嗣亦附和其詞,改稱彼等係拜託上訴人幫忙調取海洛因,且約好見面地點,但上訴人未依約前來交付海洛因等語。魏嘉福改稱其於一○○年一月四日下午,與上訴人約在「麥當勞」購買海洛因,惟因尚有欠款未還,故上訴人未交付海洛因。而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與上訴人在郵局見面,有拿到海洛因,亦因缺錢,上訴人僅交付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之海洛因等語。蔡進泉則稱伊雖看到綽號「 阿宗 」之不詳姓名者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然不知「阿宗」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等語,均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擷取翁關華等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稱翁關華經警查獲時,因恐入監服刑,遂依警方指示製作筆錄。魏嘉福、廖文芳在偵查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不符,其真實性存疑;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魏嘉福當天缺錢,警方亦未查獲毒品,究竟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仍有疑問。又蔡進泉並未陳明「 阿忠 」究係何人,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九分以行動電話與翁關華聯繫,約定海洛因買賣及見面地點,並表示「最慢二十分鐘會到」等語,迨同日八時十二分第二次聯繫時,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我在這裡等你」、「全民一家超商這裡」等語,堪認上訴人與翁關華見面之時間「為一○○年一月一日八時十二分一秒雙方第二次通話後之同某時點」,理由內已詳加說明。再者,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進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二分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先則推辭,經蔡進泉一再拜託,雙方乃約定十分鐘後再聯繫,蔡進泉旋於同日十九時打電話予上訴人,約妥見面事宜(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從而蔡進泉在警詢供稱:「當天(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二分)是『阿忠』要我撥電話向施文賢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阿忠』有欠『 阿賢 』的錢,不敢打電話,所以叫我打,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又稱:「當天(同日十九時)也是『阿忠』要我撥電話向施文賢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我直接以一千元向施文賢購買一小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成功國小後門有完成交易。」等語,自無矛盾之處。至蔡進泉所稱「我看見『阿忠』直接以一千元向施文賢購買一小包」等語,係指上訴人一○○年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販賣海洛因部分而言(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上訴意旨謂其於一○○年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九分撥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同日八時十二分之基地台則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二處相距甚遠,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又蔡進泉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及同日十九時兩次通聯,時間僅相隔八分鐘,第一次既未完成買賣,自不可能八分鐘後再聯繫買賣毒品。且蔡進泉既稱「阿忠」欠上訴人錢,不敢打電話給上訴人,又稱其看見「阿忠」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前後齟齬等語,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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