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自民國100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建興路之住處休息。頃刻,其妹因機車故障停於太平區坪林附近的菜市場,李桂珠遂受託接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妹前往該處取車;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緩慢蛇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桂珠自白不諱。
(二)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定已不能安全駕駛,另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