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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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呂紹琳前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呂紹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9行之「上路」,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自由聯盟購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