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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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熊慶永 相對人 熊亮英 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
熊慶永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熊亮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熊慶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熊亮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亮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熊亮英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精神即不甚穩定,加諸受配偶請求離婚之刺激,致精神更趨不穩,甚且已因此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請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之狀況尚未臻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改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等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Ⅰ)」,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郭信麟 等二人前訊問當事人結果,於鑑定人處住院治療之相對人聽聞其父即聲請人陳述到相對人「今年因他太太請求『離婚』的刺激…」時,旋即精神嚴重失控而往外衝,嗣經保全警衛以及醫護人員勸回,惟仍滯停在候診區而不願進入診察室接受訊問以及醫師鑑定,情緒仍遲遲無法平復,致無法踐行訊問之程序。另訊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為今年7月29日至本院門診,診斷應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家屬已請求本院安排住院治療,待病患精神狀況穩定重完成鑑定程序,製成書面陳報法院」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熊員目前之全量表智商69、語文智商
76、作業智商65,智商分數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情緒易怒,人際互動行為不當,無法依情境調整己身行為。⑵、意識警醒。外觀稍顯凌亂,但尚稱乾淨。注意力易分散,不容易集中也不容易隨話題而轉移。態度可配合。情緒略顯緊張。行為上可觀察到會談過程當中皆呆坐於椅子上。言談可切題回答。思考過程無明現異常。知覺經驗多有幻聽覺及視幻覺。無身體不適之主訴。趨力尚可,病識感欠佳。一般判斷尚可;對人、時、地之定向感上可。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記憶力、計算能力尚可。⑶、衝動控制不佳而常有人際互動行為不當,對家人會有暴力行為,且有憤怒、叫囂、口語威脅及衝出診間等狀況,其社會經濟功能有明顯下降之狀況。
⑷、綜上,熊員為腦傷致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督促方能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皆有所缺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熊員受傷日久,應無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今相對人之狀況雖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依上揭規定,本院仍得經聲請人之請求而為輔助宣告之諭知。爰依法宣告熊亮英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1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3-1Ⅱ準用民111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3-1Ⅱ準用民1111-1)」。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桃園縣政府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親子關係互動不錯,經常關心相對人之生活,以及協助處裡相關事務,但因相對人病情日益嚴重,常因意見不同而有爭執,雖有意擔任監護人,協助處裡相對人之一切事務,惟因年紀已大,希望與 熊亮如 共同擔任監護人,另由相對人之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36259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熊慶永為受輔助宣告人熊亮英之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熊慶永為受輔助宣告人熊亮英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熊慶永為受輔助宣告人熊亮英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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