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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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之記載,應補充為「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