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佐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佐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2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檢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9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故受刑人係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2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檢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9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訴字第
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給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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