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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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
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及6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之11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共10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㈦有期徒刑共13罪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於99年7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為警詢問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