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啟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啟志(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已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13至1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7、12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並於翌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刑度均不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觀有被告販毒5次,分別判處15年(合計75年),執行刑僅有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應執行刑亦僅6年6月,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有差別待遇,請予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4月、8月、7月、6月、4月、4月、3月、9月、
3月、3月、4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4、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附表編號14、15備註欄之記載,已增載如附表),分別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見聲字卷第38、40頁)附卷可稽,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抗告意旨所舉之他案強盜、毒品等罪情節不同,自無法相互比照援引,原審酌定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