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柯志輝(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⑴民國9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99年6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⑵於100年間,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分別判處罰金10萬元、12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並於101年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⑶另再經同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起,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2、3瓶台灣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區○○街○○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屢犯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所產生之危害,深感懊悔,被告有心改錯,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以易服勞役云云。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並考量其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被處之刑係「有期徒刑」,並非「罰金」,
依法自無從易服勞役,且得否准予易服勞役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亦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以易服勞役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判處易服勞役,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