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玉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伍玉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7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5至7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4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伍玉德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