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文銀海 被上訴人鴻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舜勛 追加被告 邱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比同層同樣大小的房子貴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後因漏水問題,民國97、98年各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其皆敷衍了事,嗣後第三次聯絡被上訴人時即避不見面,怎麼能說已過保固期限?,另其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為邱芳玫,收其300多萬元,亦應補助一點修繕費用,爰追加邱芳玫為被告,並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388元,屬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被告邱芳玫,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事證調查、證據取捨一節為其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