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仰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
6月20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2年易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董仰生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自承因生活狀況而不斷竊盜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
2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於102年6月3日23時45分許,被原審法院臨時通知准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遂請弟弟於102年6月7日至原審法院辦理交保一事,惟未獲准許。又伊於102年6月20日至原審開庭時就犯罪事實坦白不諱,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是無羈押之必要。另伊因於10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與人打架受傷需要有利證據調查而告發對方,所以法院羈押伊方面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董仰生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案件審理中。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自承因生活狀況而不斷竊盜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02年
6月20日起將被告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押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施秉寬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三)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平日無固定住居所一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82年至101年間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10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於102年6月3日再犯本案竊盜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因平日係以工地臨時工維生,工作不穩定,又愛喝酒而有不斷竊盜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理筆錄為憑,可認被告已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習,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為免被告繼續再犯竊盜,妨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有必要予以羈押。
(四)抗告意旨固指稱:伊因本件竊盜案曾於102年6月3日23時45分許,被原審法院臨時通知准予1萬元交保,遂請伊弟弟於102年6月7日至原審法院辦理交保一事,惟未獲准許。又伊於102年6月20日原審開庭時就犯罪事實坦白不諱,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是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況原審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予以羈押,是以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本案非屬重罪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要非有據。又原審法院縱曾於本件偵查中裁定准予抗告人以繳交保證金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加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並不因原審法院曾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異其考量。是本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必要,並裁定予以羈押,即如前述,則原審認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以伊為調查另案伊遭他人傷害案件之有利證據而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云云,核認非屬審酌羈押原因、必要存否須考量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誤。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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