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乙○○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告訴人,而被告甲○○係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聲請將該案刑事被告陳清志所偽造之五百萬元本票一張送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該本票確有偽造情事。惟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拒將本票送鑑定,而後並就該刑事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實已侵害原告權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之損失,被告既為公務員且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聲請狀一份、本票四張、刑事聲請再議狀一份、訊問筆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聲請被告(即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就該案中之五百萬元本票一張送由調查局進行鑑定,以證明該案之刑事被告陳清志確有偽造情事。惟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該本票送鑑定,其後並就該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處分,實已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十萬元損害,被告既為公務員且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是以,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之情形下,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固同時有兩個請求權。惟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與施行,除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使人民受害時,能自財力雄厚之國家獲得實際上賠償外,同時亦有安定公務員情緒,鼓勵其安心工作之作用。故自上述國家賠償法之規範目的解釋出發,應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為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之代位責任規定,並應應限制第三人直接及先行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始能符合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查:被告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及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又係被告於執行公務時所發生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與前開之說明不符,而不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承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案件中,故意無視原告即告訴人聲請鑑定之請求,而遽為不起訴處分,使其受有律師費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告訴人固得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聲請檢察官調查相當之證據,惟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必要性及關連性,乃檢察官本國家賦予之犯罪調查職權所得予以斟酌,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即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以免浪費不必要之偵查勞費,並進而節約相當寶貴之司法資源,而檢察官職權行使是否妥當,除可經由檢察一體之內部節制外,尚難僅憑其採證之方式客觀不符合告訴人之聲請或期待,即遽認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行為,乃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行為。經查:被告承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案件時,已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其認定證人周員證言可採之依據及理由,且附帶說明不將周員筆跡送鑑定之理由,則被告不將周員筆跡送鑑定,不過係被告檢察職權行使之結果,要難僅憑該職權行使之結果不利於原告,即據認被告前述檢察職權之發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此外,原告復無法積極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則參之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之主張即因不能證明,而無從成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