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秀勤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3,18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到場之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無法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調解程序,然聲請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已逾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難以負擔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6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派通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薪資條、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機車停車位租金繳費證明書、水電天然氣繳費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孫國勝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學費繳款收據、國泰人壽終身醫療險繳費證明書等收據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派通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派通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薪資條為證,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表(明細)所載
102年投保薪資為20,100元之情形大抵合致,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堪為採信。而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房租(按指地價稅及房屋稅)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網路通訊費、勞健保費、車資、醫療費、教育費及其他雜支等,共計19,146元乙節,雖聲請人僅就水電瓦斯費、醫療費、教育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部分費用提出繳款收據,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上開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854元【計算式:20,000-19,146=854】。而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2,154,946元及7,108,485元,合計9,263,431元,無其他債權人,此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及於調解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64號102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說明(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之陳報已高達9,263,431元,而其目前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854元,已不足支應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本金之償還。是以本件更生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資產,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月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