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善勇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善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善勇為牟取不法暴利,與 盧順豐林忠能 (盧順豐、林忠能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先由被告洪善勇、盧順豐以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疑似感冒藥丸(即附表編號74)之先驅原料及購得如附表編號6至116所示之工具設備、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後,將其中編號97至116所示之甲苯、膠桶、量杯等物品,於98年3月初某日,先行藏放在由盧順豐委託林忠能向不知情之 廖茂森 (綽號五六)所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段○○○○號上之鐵皮工寮內;盧順豐另再委請基於幫助犯罪意思之 許志誠 (所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多許,帶同洪善勇、林忠能向不知情之石 王水梅 ,承租其子 石清風 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工寮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用為製毒之場所,被告洪善勇等人並隨即將其餘製造毒品之工具設備、化學藥品及原料陸續搬進上開內獅段工寮內,並推由盧順豐、林忠能於98年3月19、20日間進行製造毒品作業,其製毒流程略為將上開疑似感冒藥丸之原料,及附表所示之其他化學藥品及器具,倒入大玻璃燒杯內,以電磁爐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乾後,再放置於鐵盤內固化結晶(即經溶劑蒸乾程序,使之自液態至固態變化),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製造完成。嗣為警對盧順豐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內獅段工寮查緝,當場查獲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之聯絡用行動電話(含
SIM卡)、編號6至96所示之假麻黃及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警另在上開外獅段鐵皮工寮內,扣得如附表編號97至116所示之化學藥品、工具及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及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丟棄煙蒂各1支,經採集殘附唾液送鑑定後,發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為被告洪善勇,因認被告洪善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善勇涉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石王水梅 之證述、林忠能與證人許志誠間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8043096號鑑定書及98年5月
8日刑醫字第0980052065號、99年8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14945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等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之前遭通緝曾去居住該處,在那裡抽菸所以留有我的煙蒂,我住2、3天就離開了,我沒有在那裡製造毒品,我也不認識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人」等語,經查:
㈠、盧順豐、林忠能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在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工寮及其附連圍繞土地,製造第四級毒品,嗣為警對盧順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忠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內獅段工寮查緝,當場查獲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之聯絡用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6至96所示之假麻黃及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另在上開外獅段鐵皮工寮(即廖茂森工寮)內,扣得如附表編號97至116所示之化學藥品等物,而其2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許志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150號全卷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廖茂森(即綽號五六之人)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鐵皮工寮,於98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與林忠能放置甲苯桶等情,業據證人林忠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廖茂森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9800150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5至67頁、見9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8頁)。又證人林忠能於警詢中證稱:「事實上是盧順豐叫我跟綽號56之廖茂森承租那間工寮,原本是要在56那間製造安非他命,但是我向56承租後,他們又決定不在那裡做,所以盧順豐叫我帶那三個人去承租石清風的工寮」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可知係盧順豐要求林忠能前往向廖茂森承租工寮用以放置製作毒品器具之用。另證人許志誠於警詢中證稱:「屏東縣○○鄉○○段○○○號地號所蓋的工寮是石王水梅所有,我帶林忠能到石王水梅住家兼營的卡拉OK店內,我在那裡喝酒由他們去跟石王水梅談簽約的事,簽約的事我沒有介入,是林忠能去找我,說要找該工寮的所有人,我就帶他們去找石王水梅,除了林忠能外有二個男子,約3、40歲,他們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復於本案偵訊中證稱:「工寮部份是是林忠能跟我說要租的,當天我們約在巷口見面,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但是他們開了一台白色的汽車過來。他們是跟在我們後面,我只能確定他們開車過來,至於對方是何人,我真的不認識,我對在場的洪善勇沒有印象」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45頁),是依證人林忠能、許志誠所證,本案查獲之製毒地點即內獅段478號地號上工寮亦是盧順豐要求林忠能為其另找製毒地點,復由林忠能經許志誠之介紹向石王水梅洽談租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善勇有參與製毒前置作業之事實。
㈢、該案於98年3月20日遭查獲時,在場之人僅有林忠能、盧順豐及許志誠,而證人盧順豐於該案偵訊中證稱:「我98年3月20日在查獲地點將藥丸加入燒杯煮沸,裡面的液體是甲苯,還有林忠能與我一起做攪拌的工作,許志誠在該處看報紙,他是來找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證人林忠能於該案警詢及偵查及上訴審理中證稱:「我因與盧順豐、許志誠在內獅段478地號工寮攪拌麻黃素被警查獲;我是受雇到該處工作,受誰雇用我不清楚,是盧順豐找我到該處工作幫忙他搬東西及做事情;盧順豐他叫我把箱子打開,裡面藥丸分開一袋袋,分開後將藥丸倒進杯子內,杯子內有倒一些油(類似酒精的液體),我有攪拌,然後盧順豐叫我出去,後來動作我不清楚,先用甲苯及甲醇加入量杯內,然後再將一包一包的顆粒狀的藥丸放進去3包,然後放在旁邊讓它自動溶化,再來把量杯放在加熱器上面加熱,用人工攪拌後因為量杯內有磁鐵,之後量杯就會自動旋轉攪拌,後面的過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後面的過程都是盧順豐處理,扣案物品是盧順豐帶我進去工寮時,那些東西都已經在工寮內了;加熱部分是盧順豐自己在用」、「我是以一天2,000元代價受雇於盧順豐搬運器材,當天我有將藥丸放進玻璃杯內攪拌。我從過年前就受雇於盧順豐,我一天2,000元,共領約15,
000元,當天做完就領。若當天沒錢就隔幾天才給我,目前沒有欠我工資」、「我被查獲時工寮內只有盧順豐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1、13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20頁、上訴卷第22頁),足見僅有林忠能、盧順豐在場從事製毒,且證人林忠能係依盧順豐所指示之內容及程序而製作,實未見被告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
㈣、證人盧順豐雖於該案首度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查獲地點是因為一名綽號【 阿勇 】之人在98年3月18日、19日叫伊去該處工作,他和伊是在夜市遇到,他找伊去該處工作;伊將藥丸加入燒杯煮沸,後續過程都由阿勇他們處理,是阿勇叫伊攪拌顆粒狀原料」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99001624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5頁、偵卷四第4至8頁),然其復於該案警詢及該案聲請羈押訊問庭中改證稱:「扣案的東西是阿勇在半個月前(即98年3月初)叫我去買的,他叫我購買定時器2個、鬧鐘1個;阿勇三月說要種芒果園臨時叫我去幫忙,但當時我人外面,阿勇叫我去買鬧鍾,隔天我買了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 云云 (見警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所證除遇到「阿勇」之人日期先後不符外,其為「阿勇」購買物品之情節,亦係其首度偵訊中所未提及之事。另證人盧順豐於該案警詢及上訴審理中證稱該名綽號【阿勇】之人同時教伊與林忠能製安非他命之技術云云(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99年度上訴字第卷206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4頁),惟此與證人林忠能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證係盧順豐教導其製毒工作內容,未證稱有綽號「阿勇」參與教導製毒等情有異,則盧順豐所證,即有疑問。再證人盧順豐於警詢中曾證稱:「阿勇最後一次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本月(即3月)18日晚間與我聯繫的,他每次都是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說他沒有辦法進去做那些原料,叫我帶人先進去攪拌並加熱那些原料」云云(見枋警偵字第0980003951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頁),惟其於該案上訴審理時改稱:「我3月20日才第一天進去做而已,阿勇3月20日才聯絡我要我進去做」云云(見上訴卷第74頁),已與其先前所證係在3月18日在夜市遇到「阿勇」而受僱時點不符,且盧順豐自始堅稱伊係查獲當日才進去攪拌原料(見同上院卷頁、偵卷一第129、130頁),是其進入當日即遭警方查獲,記憶應屬鮮明,竟對「阿勇」是當日或是查獲前二日與其聯絡指示進入製作一事前後證述迥異。且盧順豐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均遭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49號監察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45頁),是不論「阿勇」是18日或是20日通知盧順豐進入製作,此關鍵重點應會為偵查員警所掌握,惟遍查全卷盧順豐上開行動電話並無身分不詳男子撥入之可疑通話,其證詞前後岐異,復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尚難遽信。
㈤、證人盧順豐卻證稱:該名綽號「阿勇」之人係1天2,000元僱用伊,伊再以1天2,000元僱用林忠能(見偵卷四第6頁反面),惟盧順豐尚非至愚之人,其既係受僱阿勇工作,當無可能在付出勞力後為將自身薪資全數交與林忠能之理。雖盧順豐於同日偵訊中即改證稱:「是阿勇一天2仟元僱用我及林忠能」云云(見偵卷四第4至8頁),然此復與林忠能於偵訊中所證:伊係受僱於盧順豐,每日工作後隔日盧順豐會主動找伊並親自將工資交付,伊受僱1天2,000元,沒有超過四小時算半天,半天係1,000元,超過4小時算1天等情不符(見偵卷一第58頁),參酌林忠能所證受僱薪資計算方式、交付方法甚為詳盡,應可採信,雖其於該案起訴後審理中改稱:係阿勇之人叫伊去那邊做雜役,1天1,000元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一審卷】第76頁),然觀諸被盧順豐、林忠能於98年5月8日即各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45號影卷全卷可稽,則林忠能於起訴後改與盧順豐為相同供述,難保非串證後所為,該次證詞即生疑義,況林忠能嗣後在該案上訴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係盧順豐僱請我去做工」等語(見上訴卷第20頁),足徵林忠能確係受僱於盧順豐而非「阿勇」之人。
㈥、盧順豐雖於警詢中證稱:「98年3月2日下午17時5分35秒我與 陳德山 通話,內容有講到明天12點要與芒果園主打契約,那是阿勇要承租芒果園,我有跟陳德山講我朋友要承租芒果園,後來他有找到有人要出租,所以才打電話和我講」云云(見警卷三第3至11頁),惟觀諸此通通話並未提及「阿勇」之名,有通話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47頁),是此乃為盧順豐單方面說詞,尚存疑問。又證人盧順豐於本案偵訊中雖證稱:「阿勇說要租芒果園,我請朋友介紹問問看,我有介紹,我們約在 加祿 ,林忠能就帶 勇仔 過去,林忠能說他知道地點,我就自行離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
62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2至36頁),證人林忠能於警詢中亦證稱:「原先盧順豐打電話給我,要承租工寮的人己經過去了,叫我在加祿加油站前等那些人,沒有多久有一部白色的自小客車就到了,車上有三個人,其中有一人問我是不是綽號「茶壺」,我就說是,然後他跟我說是不是要帶他們去找人承租工寮,我說是,然後我就先帶他們往許志誠的家」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許志誠於偵訊中所證簽約當天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與林忠能前來,伊就他們去找石王水梅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51、155頁),是若綽號「勇仔」之人確實與林忠能、許志誠一同前往簽約,其2人應與綽號「勇仔」見過面,然證人許志誠於本案偵訊時證稱:「阿勇進去找屋主談,但不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偵卷五第32至36頁)、證人林忠能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洪善勇,他不是阿勇,我只看過他一次,在場的被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六第32至36頁),是本案查獲之內獅段工寮於承租時,雖另有他人與許志誠、林忠能前往洽談承租事項,惟該人是否為被告尚難認定,且該人係單純為盧順豐前往承租工寮,或是以參與製造毒品之意承租均有未定,要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名下確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7頁),然依員警調閱該自小客車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車行紀錄,並無行駛於屏東縣境內紀錄,有車行紀錄查詢1紙及枋警偵字第0990016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8頁、偵卷五第2頁),是被告上開車輛既於上開期間無行於屏東縣境,自難認被告即為上開許志誠、林忠能所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承租製毒工寮之人。另本件在廖茂森外獅段434號地號之工寮所扣得之編號5煙蒂1支,雖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涉嫌人洪善勇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鑑識課98年3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獅子鄉山區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編號05煙蒂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9年7月15日屏警鑑字第0990000197號鑑定書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36至145頁、警卷二第20頁),然採得上開煙蒂之處僅為放置製毒工具之工寮,已非實際製作毒品地點,且依刑事警察局98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980069210號鑑驗書所示,該工寮內物品器具並無採得被告之指紋(警卷一第16
3、164頁),益難認被告與製造毒品有關,復該煙蒂係於外獅段434號地號工寮戶外地上所查扣,此亦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可徵(見警卷一第143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煙蒂僅能證明被告曾出現於前揭工寮地點外部,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31日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所辯尚非屬無據,自無從單憑被告煙蒂留存於戶外開放空間而論其有參與內獅段478號地號工寮製造毒品行為。
㈧、證人林忠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見過他,我在99年10月27日有拿口卡給我看,我有告訴警察說我不認識口卡上的人,我沒有向警察承認我認識該口卡上的人,我不知道有『勇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1頁);證人許志誠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洪善勇,我去承租工寮簽約那天,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在場,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盧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阿勇是在夜市認識,我與他也沒有很熟識,我肯定他不是在庭的被告洪善勇,那個綽號阿勇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洪善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3位證人對被告洪善勇全無印象,盧順豐更證稱該名綽號「阿勇」之人並非被告。另證人林忠能雖在99年10月27日警詢中指認被告確為委託其承租工寮綽號「阿勇」之人,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明訂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性」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查林忠能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與證人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未告以「所提供之照片可能非實施犯罪者」之旨(見警卷二第12頁),已未依前揭指認程序要領規定之程序指認,難認適法,且林忠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是拿第12頁這張照片給我看沒有錯,我告訴警察說這個人我不認識他,且警察沒有拿同卷第11頁的照片口卡。但是警察沒有拿這麼清楚的口卡照片給我看,警察是拿一張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警卷第12頁照片與同卷第11頁照片相較,容貌黯淡,難認清晰,其是否可憑該張照片明確指認,不無疑義。況證人林忠能竟於該次警詢中證稱:「阿勇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更與其先前所證與其前往承租工寮之人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等語相悖,要無以該次指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㈨、此外,林忠能、許志誠均係藉由盧順豐告知始認定阿勇之存在,此有證人林忠能於偵訊中所證:「我不知道勇仔是何人,我只有在法院時有聽到盧順豐在講勇仔是何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及證人許志誠於偵訊中所證:「阿勇我有聽盧順豐講過,我不認識洪善勇」等語(見偵卷五第32頁),而在其等所涉製造毒品案件中,均係由盧順豐率先提及「阿勇」之人並進而延伸種種「阿勇」參與之情節,然綜觀盧順豐所涉製造毒品案件全卷,證人林忠能、許志誠所為均係受盧順豐指示所為,業如前述,且證人 楊齊烋 、林忠能亦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盧順豐曾要求其等搬運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5頁、131頁),依該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盧順豐確有指示簽約、搬運物品之舉(見警卷一第110至
130頁),顯見盧順豐始為本案主導者,然盧順豐於該案警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是其為避免罪責加身,不無任意指證他人以求擺脫或減免罪責之動機。另證人林忠能於偵訊中雖曾證稱:「我聽工寮主人說工寮是一個高雄人來租的」云云(見偵卷三第18頁),然依盧順豐所述,其不知阿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若有其人,「高雄人阿勇」之相關資料應係該人對盧順豐所自稱,是否真實,仍存疑義,況綽號「阿勇」之高雄人應不在少數,要無以此無法查證之資料率認定被告即為此參與製造毒品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共犯盧順豐、許志誠、林忠能所證或先後不一,或係由盧順豐轉告所知,其等對被告之證詞均具瑕疵及疑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以補強下,自難逕採為被告犯行之認定,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盧順豐手機0000000000號│1支│98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含SIM卡)│○○○鄉○○段○○○○號土地上工寮│││││及其附連圍繞土地查扣。│├───┼────────────┼──┼───────────────┤│2│盧順豐手機0000000000號(│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SIM卡)│││├───┼────────────┼──┼───────────────┤│3│盧順豐手機0000000000號(│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SIM卡)│││├───┼────────────┼──┼───────────────┤│4│林忠能手機0000000000號(│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SIM卡)│││├───┼────────────┼──┼───────────────┤│5│許志誠手機0000000000號(│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SIM卡)│││├───┼────────────┼──┼───────────────┤│6-10│平底鍋│5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12│液體抽取幫浦│2台│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3│大門鎖頭(含鑰匙1支)│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4-20│白鐵鍋子│7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1│大型漏斗│1個│查獲時間、地點同上│├───┼────────────┼──┼───────────────┤│22│脫水機│1台│查獲時間、地點同上│├───┼────────────┼──┼───────────────┤│23-24│定時器│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5│鬧鐘│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6│磅秤│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7-33│二甲苯│7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34│已加熱萃取麻黃素溶液編號│1桶│(1)查扣時間、地點同上│││34(該局另予以編號A)、││(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編號44(該局另予以編號B││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萃取之麻黃素溶液各1桶││96號鑑定書編號A部分)│││,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1)驗前毛重3518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608.60│││││公克】;(2)共取23.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1552.57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隨│││││機抽測編號B純度約1%,推│││││估編號A至B均含甲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76公│││││克。│││├───┼────────────┼──┼───────────────┤│35-43│已加熱玻璃燒杯(置放於加│9個│(1)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熱器上)編號35-43之疑似││(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萃取之麻黃素合計九個(刑││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C1-C9││96號鑑定書編號C1至C9部分│││),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1)驗前總毛│││││重12170.15公克【包裝玻璃│││││燒杯總重約10424.37公克】│││││;(2)編號C3淨重159.46公│││││克,取2.82公克鑑定用罄,│││││餘156.6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值,推估編號C1│││││至C9均含甲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44│已攪拌未加熱麻黃素溶液│1桶│(1)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鑑定書另予編號B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同編號34之說明││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96號鑑定書編號B部分)│├───┼────────────┼──┼───────────────┤│45│塑膠量杯│13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6│浸泡感冒藥成分│1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7│垃圾桶│5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8-61│已插電使用加熱器│14台│查扣時間、地點同上│├───┼────────────┼──┼───────────────┤│62-66│未使用加熱器│5台│查扣時間、地點同上│├───┼────────────┼──┼───────────────┤│67-73│甲苯│7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4│感冒藥編號74(刑事警察局│164│(1)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另予以編號J)疑似感冒藥│包│(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丸164包,檢視均為黃色圓││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96號鑑定書另予編號J部分)│││隨機抽取10顆磨混鑑定。(1│││││)總淨重32976.60公克,共│││││取2.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974.58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92.98公克。│││├───┼────────────┼──┼───────────────┤│75│鹽酸│35罐│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6│磁鐵│8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7│濾網│7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8│已使用濾網(含湯匙1支)│3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9│濾紙│4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0│萃取麻黃素感冒藥殘渣│1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1-82│電風扇│2台│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3-85│片碱│3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6│甲醇(鐵桶50加侖裝)│1/4│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桶││├───┼────────────┼──┼───────────────┤│87│甲醇(鐵桶50加侖裝)│1/2│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桶││├───┼────────────┼──┼───────────────┤│88-93│甲醇(鐵桶50加侖裝)│6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94-95│甲醇(塑膠桶30公斤裝)│2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96│攪拌木匙│2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97-106│甲苯│10桶│(1)98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434地│││││號土地工寮查扣。│││││(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96號鑑定書編號F部分)│├───┼────────────┼──┼───────────────┤│107│大塑膠桶│20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08│小塑膠桶│17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09│不銹鋼鍋│5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0│磅秤│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1│量杯│5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2│漏斗│3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3│機油│1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4│氫氧化鈉│22公│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斤││├───┼────────────┼──┼───────────────┤│115│塑膠瓢│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6│塑膠管│2條│查扣時間、地點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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