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70號、第2537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軒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嗣前開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 江美月 ,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以作確認,致使江美月陷於錯誤,於106年
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基檢106偵4194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0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6984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6352號函在卷為憑(詳見基檢10
6偵4194號卷第21頁、第37頁;桃檢107偵25370號卷第10頁、第1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48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告訴人所存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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