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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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丘慕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周彤
周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被告 周詠惠
周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周祖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周祖誠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至給付達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彤、周萱於繼承周祖誠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彤、周萱、周詠惠、周宗佑(以下分稱以姓名表之,合稱被告)之父親周祖誠(已於107年6月28日死亡)於107年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周祖誠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同)5,000萬元生活費,給付方式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需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1,600萬元;第二階段則於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直至給付金額已達約定之剩餘生活費總額3,400萬元為止,以填補原告因離婚致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並於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男女雙方無條件放棄夫妻對共同剩餘財產之請求,係夫妻雙方約定互相妥協讓步意思合致之契約;惟周祖誠於第一階段到期日屆至後,仍遲未給付第一階段生活費1,6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皆未予以正面回應,嗣聽聞周祖誠已於107年6月28日過世,其遺產由周祖誠之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擔心權益喪失,遂於知悉周祖誠過世後即向被告報明債權,被告遲至周祖誠過世後三個月仍未有任何清償動作,原告遂向被告送達律師函,除聲明原告之合法權利外,同時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繼承登記,並在107年10月8日前給付原告1,600萬元,惟被告至今仍未回應原告之請求,因周祖誠生前已遲延原訂107年3月1日前需給付原告1,600萬元,故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告之系爭1,600萬元債權應於上揭期限屆滿發生給付遲延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年息計算周祖誠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業已向被告 陳明 債權,惟周彤、周萱卻拒絕承認,不僅迄今未清償原告債權,亦未有任何諸如出示周祖誠遺產清冊或出面說明如何還款之舉,被告無正當理由怠於辦理周祖誠生前債務之清償事宜,不僅致使原告已屆清償日達半年以上之1,600萬元債權遲未受償,另系爭協議中關於周祖誠本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生活費,至總金額滿3,400萬元為止之定期給付債權,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能按時履行,故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祖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分期給付3,400萬元贍養費,即有理由。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周詠惠、周宗佑部分:㈠周宗佑、周詠惠於歷次調解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憾因本件無法成立調解,故謹再次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周宗佑、周詠惠同意原告之主張。而周彤、周萱主張原告已提領周祖誠存款及保險金,故已受償部分金額等語,實為周祖誠生前授權周宗佑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周祖誠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爺爺 周瓊 之生活費,以及周祖誠過世之喪葬費,至周祖誠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係由周宗佑、原告基於受益人身份分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並非清償原告對周祖誠之債權。
㈡依照協議書所載,周祖誠確實對於原告負有如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之債務,為周宗佑與周詠惠所不爭執,然周彤、周萱協調過程中要求與分割遺產併同處理,宣稱若周宗佑與周詠惠不同意,即會在訴訟中爭執議書之真正。是以,本件實係因周彤、周萱為自己之利益而故意對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不願清償周祖誠積欠原告之債務,亦不願就本件債務成立調解,導致本件必須進入訴訟程序,使同為繼承人之周宗佑與周詠惠須一同被訴方屬適法,惟此並非周宗佑與周詠惠所願。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若令周宗佑與周詠惠需與周彤、周萱一同負擔裁判費,對周宗佑與周詠惠而言顯屬不公,爰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告周彤、周萱連帶負擔。
㈢並聲明:⑴被告在繼承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在繼承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內,應於108年1月
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直至給付總金額達3,400萬元為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彤、周萱負擔。
二、周彤、周萱部分:㈠周彤、周萱之父母即周祖誠及訴外人 楊瓊光 離婚後,周彤、
周萱即由母親楊瓊光扶養,而未與周祖誠同住,其後周祖誠與原告再婚,並另育有子女周宗佑、周詠惠,其間周祖誠與原告、周宗佑、周詠惠共同生活,107年7月間周彤、周萱知悉周祖誠死亡,原告、周宗佑、周詠惠除拒絕周彤、周萱檢視周祖誠之遺囑,並強硬要求周彤、周萱拋棄繼承,周彤、周萱始調查周祖誠之財產狀況,發現查被繼承人周祖誠生前已分別於107年3月9日、3月20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9萬6,000元予原告,合計約278萬6,474元【計算式:4萬6,000元×29.094(107年3月9日美金匯率)+5萬元×28.963(107年3月20日美金匯率)】,並以其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臺幣存款帳戶給付90萬元予原告,則周祖誠已於死亡前給付原告368萬6,474元。周祖誠死亡後,其銀行存款仍繼續遭原告領取,原告至少已自周祖誠之銀行帳戶中私自領取150萬6,091元(計算式:1萬元+48萬元+22萬7,491元+37萬2,000元+10萬元+2萬5,
000元+4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4萬3,000元+3,600元),原告既已逕行自周祖誠之遺產取償,應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甚明。另周祖誠死亡後,應得領取共1,292萬8,500元之人壽保險金,亦均遭原告所領取,其有無不法情事雖尚有疑問,然縱若原告實為周祖誠之人壽保險受益人,然原告與周祖誠已離婚,則原告既非配偶,又非繼承人,周祖誠何以要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足證周祖誠欲以其保險金向原告為清償,而原告既已領取該等保險金,亦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而不得再為請求。是以,原告已自周祖誠處取得總計1,812萬1,065元之給付,則系爭協議中有關周祖誠應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之部分,已屬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既已自周祖誠及其遺產處取得上揭款項,則就系爭協議
約定周祖誠應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部分已超額取得212萬1,065元,從而協議約定周祖誠應自10
8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部分,顯已提前給付超過21個月之數額,是原告至少應至109年9月之後,始得再行請求後續給付,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㈢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五、男同意支付女方5,000萬元(新
臺幣下同)作為生活費之用,分二階段給予時間分別為於10
7年3月1日前支付女方1,600萬元整,之後於108年1月
1日起每月支付10萬元整,匯入女方指定帳戶。」、第七條記載「男女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在外衍生之一切債務各自清償,男女雙方均無條件放棄夫妻對共同剩餘財產之請求權。」,足見原告與周祖誠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均已無條件放棄,則上揭第五條所定之生活費,自非兩人就夫妻剩餘財分配約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周祖誠已疾病纏身,周祖誠應無以上開生活費給付約定為離婚之交換條件而單方要求原告與其離婚之必要,是應上開有關給付生活費之協議,其締約真意應係周祖誠顧念兩人夫妻情份而對原告所為恩惠性之給付,而屬贈與性質甚明。又上開協議既約定由周祖誠於108年1月1日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則此自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此定期給付之贈與,應已於周祖誠死亡時失其效,是原告今以業已失效之贈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㈣周祖誠之繼承事宜之所以至今尚未辦理完畢,乃因原告之子
女周宗佑、周詠惠之故,周宗佑前已明確向周彤、周萱表示原告、周祖誠、周宗佑及周詠惠一家四人就周祖誠之遺產已有完整規劃與安排,周祖誠並留有遺囑,周彤、周萱至今既不知渠等所謂之遺囑何在,且周祖誠之遺產及相關文件又均由原告、周宗佑、周詠惠三人所掌握,周彤、周萱實無從辦理周祖誠之繼承事,原告及周宗佑、周詠惠未開誠布公商討繼承事宜以清償債務,反提起本訴訟,實為爭產之手段。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周祖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107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周祖誠需定期定額、分期給付原告總額5,000萬元生活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周祖誠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周祖誠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周祖誠迄至其死亡止均未依其生前書立之協議書內容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1,600萬元之生活費,周祖誠亡後,經通知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亦未曾履行;被告既為周祖誠之繼承人,依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0萬元之事實,亦經提出「致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函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周宗佑與周詠惠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已為認諾,願意按協議書之約定於繼承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而周彤、周萱雖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惟辯以原告業已自周祖誠之存款及保險金受償1,812萬1,065元,應予扣除,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屬贈與契約性質,因此周祖誠自108年1月
1日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自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此定期給付之贈與,應已於周祖誠死亡時失其效力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周祖誠於協議書中第五條約定性質為何?原告是否曾就周祖誠之財產中已經受償,其按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給付有無理由?㈠關於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部分(第一階
段定時定額,第二階段為總額、定額分期)性質為給付生活費(或贍養費、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亦即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贍養費固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
定為請求,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惟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排除離婚夫妻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仍應認其性質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屬於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
⒊細譯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載明:「五、男同意支付女方
5,000萬元(新臺幣下同)作為生活費之用,分……。」等語,已明確載明周祖誠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5,000萬元係作為原告『生活費』之用,另佐以協議書第六條亦約定原告離婚後得繼續居住於周祖誠名下桃園市○○區○○路○○○巷○號00樓之0、第七條約定原告與周祖誠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以協議書明載該約定給付金額為「生活費」,而全無「贈與」或相類似之文字,文義上已清楚明白周祖誠給付上開金錢應係填補原告離婚後生活保持之費用;且婚姻為男女當事人之合意所訂立,婚姻之維持,除包含男女生理之結合,亦包括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且於婚姻生活中亦發生夫妻間之種種權利義務,例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家務勞動之分擔及家事債務之清償責任等等,倘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無以繼續,勢必於離婚協議中評價彼此對家庭之付出,而就協議書之約定脈絡可知,原告與周祖誠雙方乃就原告離婚後生活上之安排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放棄一併予以調整約定,而原告既犧牲對家庭貢獻可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另由周祖誠貼補離婚後生活費,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夫妻間於約定離婚協議時,就財產分配、扶養費、子女監護等離婚條件為部分退讓或補償而合意之意思表示。何況周祖誠亡後所留遺產數額價值達8,900餘萬元,除上開約定應另為給付外別無其他債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該價值僅按課稅現值所為計算,關於非存款之其他財產真正市場上交易價值應高乎於此而達億元以上),果原告與周祖誠協議離婚請求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又何無5,00
0萬元可得請求亦未可知,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剩餘財產分配之拋棄)甫以第5條之約定,豈非為雙方協議離婚就原告及周祖誠之生活上及財務先做安排分配,亦為離婚雙方就財產分配之互相讓步而所為約定,可認係「和解契約」,亦非不可採信而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義)。是以協議書就該原告生活費金額給與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自非一般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堪與比擬。如上所述,衡情此周祖誠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之負擔亦應屬給予贍養費約定,再者,倘如被告所辯該約定為單方贈與契約,恐令相關離婚協議所為關於原來夫妻間財產性質之負擔,在尚未及給付之時,將繫於約定負擔者主觀上願意給付與否而隨時得為異動,乃非系爭離婚契約之本旨。
⒋依上,原告與周祖誠間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既非屬贈與契約,
周彤、周萱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15條所規定定期贈與於當事人死亡時失其效力之適用,是以周彤、周萱辯以周祖誠業已死亡,依法得拒絕履行定期給付之協議,應不足採。㈡關於原告是否曾就周祖誠之財產中受償;依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按協議書約定周祖誠應分二階段定額、分期給付原
告5,000萬元生活費一節,而周祖誠生前於107年3月1日前未支付,亡後經通知催告被告亦未給付等情,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據,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多所爭執。另周彤、周萱抗辯原告於周祖誠生前或亡後分別存款
368萬6,474元、150萬6,091元,保險給付1,292萬8,500元,原告已自周祖誠處受償總計1,812萬1,065元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則關於已經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債權至今是否有受償?茲分述如後。
⑴周彤、周萱抗辯原告於周祖誠生前已分別於107年3月9日
、同年3月20日以周祖誠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
9萬6,000元予原告,合計約278萬6,474元乙節,固提出周祖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經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周祖誠外幣存款帳戶之匯款申請單到院以供檢核,而據該行108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9204號函附之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107年3月9日匯出美金
4萬6,000元之受款人姓名為「CHOUYUNGHUEI」、受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107年3月20日匯出美金5萬元之受款人姓名為「CHOUCHUNGYOU」、受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是由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姓名及帳戶可知周祖誠生前匯出之美金存款並非匯入原告帳戶,自無以證明周彤、周萱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周彤、周萱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以周祖誠設立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臺幣存款帳戶提領90萬元,並於周祖誠死亡後,原告繼續領取周祖誠銀行帳戶中存款150萬6,091元等情,並提出周祖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兩造對於周祖誠上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無意見無所爭執,然周詠惠、周宗佑108年4月11日具狀自陳:「周宗佑107年6月15日曾至金融機構以被繼承人周祖誠之名義領取新臺幣90萬元……因被繼承人周祖誠自106年7月間起,身體健康漸走下坡,同年8月起開始長住醫院病房,因行動不便,亦不忍心兒女負擔,遂事先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放置於醫院病房內之抽屜中,並告知對伊長年照顧,獲伊信任之被告周宗佑提款卡密碼,授權並委託被告周宗佑代為提領金錢以支付伊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爺爺周瓊的生活費等開銷。」、「被告周宗佑確實有於10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
3日以及7月13日至金融機構以被繼承人周祖誠之名義領取系爭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院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周彤、周萱108年3月4日答辯狀附表二)……係因被繼承人周祖誠曾囑咐被告周宗佑應於其過世後立即前往銀行提領所有存款,才能順利處理其死亡後所應給付之種種開銷,否則一經辦理除戶,伊之帳戶即可能被凍結導致無法使用。因此,被繼承人周祖誠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後,被告周宗佑即將被繼承人周祖誠之存款領初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周祖誠之存款領出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周祖誠後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喪葬費用……。且被告周宗佑在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周祖誠之遺產登記時,也是以各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數額為遺產登記,而非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是由此陳述可認周宗佑為周祖誠之長子,誼屬至親,於周祖誠生病期間,主責處理周祖誠之事務(周彤、周萱因周祖誠與其母離婚後已經長期未與周祖誠往來,無從管理周祖誠之一切事務),於一般社會常情亦屬常見,因此周宗佑既自承係其代為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周祖誠生前及身故後之各項開銷,自難以認定係原告有擅自提領周祖誠存款以清償己身之債權之情事。倘周彤、周萱對於被告周宗佑提領周祖誠存款之用途有所疑慮,亦屬繼承人間對於周祖誠之遺產範圍存有爭議,則應由該繼承人另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此部分周彤、周萱似已另為刑事告訴),核與原告債權有否受清償無涉。
⑶周彤、周萱復抗辯原告已領取周祖誠身故後之人壽保險理賠
金共1,292萬8,500元,並稱原告與周祖誠業已離婚,非繼承人,周祖誠應無再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餘地,足證係周祖誠欲以保險金清償原告部分之債權云云。然經函查周祖誠之保險契約、契約變更書及相關保險金給付狀況,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所示,周祖誠乃於83年8月4日即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保,要保人原為周祖誠,被保險人為周祖誠、受益人原為⒈丘慕華⒉周詠惠⒊周宗佑⒋法定繼承人(按填寫順位),契約始期83年8月17日,嗣於88年6月8日周祖誠申請變更受益人為⒈丘慕華⒉周詠惠⒊周宗佑⒋周瓊⒌ 丁繼儀 ⒍法定繼承人(按填寫順位);周祖誠另於83年9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保,要保人為周祖誠,被保險人為周祖誠,受益人則為丘慕華、周詠惠、周宗佑三人平均分配,可證周祖誠於其與原告離婚前即已為人壽保險契約,並早經指定受益人迄至與原告離婚時均未再變更,至周祖誠死亡而發生理賠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第一順位受益人丘慕華1,025萬6,74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理賠受益人丘慕華、周詠惠、周宗佑97萬6,167元、97萬6,167元、97萬6,166元,以上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04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402009號函所附之保險契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9頁),且依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⒈本人或其家屬⒉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⒊債務人⒋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縱上開保險契約於原告離婚後有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周祖誠並非無保險利益存在,原告倘仍指定己身為受益人於法亦非無據,況上述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人壽保險金係基於20餘年前已簽立之保險契約內容所為之保險給付,且據原告與周祖誠間簽署協議書內容亦均未記載任何得以周祖誠之人壽保險金充作原告生活費作為清償債務之文義,因此無以推認系爭人壽理賠金係作為清償原告債權(生活費)之用,是以上開保險金給付顯與原告與周祖誠離婚後所成立給付生活費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⒊承上所述,周彤、周萱主張原告已自周祖誠處受償1,812萬
1,065元,及原告可能由周祖誠生前其他安排獲得清償等情,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債權既尚未獲清償,而原債務人周祖誠業已死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周祖誠之子女,自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甚明,且查被告亦無拋棄繼承情事(另參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則被告因繼承周祖誠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對原告負返還5,000萬元生活費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其與周祖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二階段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繼承自周祖誠之債務即如協議書約定之第一階段生活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應於107年3月1日「前」清償,惟周祖誠於生前屆期並未支付,依上開規定,應於107年3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自
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至清償總額達3,400萬元部分,於本件起訴時,雖未屆108年1月1日及其後,然前有關1,600萬元部分屆期尚未支付,經原告催告被告應為支付或陳報債權,被告仍未給付,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08年1月1日,被告仍不承認本件債務當亦拒給付,原告以此未來定期給付,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於法尚非無據,何況本件僅係諭知給付之總額,仍不失定額各期屆至方得請求支付,依法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履行被繼承人與債權人所定協議之訴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一同被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周詠惠、周宗佑自始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故原毋庸對被告周詠惠、周宗佑為起訴,惟因伊等與其他有所爭執之繼承人即周彤、周萱為共同訴訟關係,而有共同應訴之必要,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周彤、周萱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敗訴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旨趣,應由該當事人即被告周彤、周萱負擔,方不致有失情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關於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周彤、周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周詠惠、周宗佑雖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所負者為連帶給付,原告既以陳明由本院宣告准予假執行如上,就此同一債務應無再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