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珮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珮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4,913,9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於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8,852,232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於108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4至22頁、第26至39頁、第41至46頁、第50至81頁、第132至134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頁聲請狀),且其最近3個年度並無所得扣繳紀錄,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為雲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其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4至86頁、第102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18,9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寓源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95至101頁),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行動電話費1,000元
、伙食費4,500元、清潔用品費2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100元、房租3,475元(租金5,500元、水電費1,00
0元、清潔費100元、電視費350元等共6,950元,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勞健保費2,078元,合計12,553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品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內含房租、電視、水電、清潔等費用明細)、會費及勞健保費收據等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頁、第15至25頁;本案卷第3頁)。聲請人之每月伙食費4,500元尚屬合理,另雖關於清潔用品、醫療、交通等費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聲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533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女兒 楊帟珊 1人,每月須對女兒楊帟珊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每月支出約8,000元,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學生證、學校費用之收據等為佐(見消債調字卷第26至28頁;本案卷第103頁)。查楊帟珊為91年8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8頁),現年僅16歲,為高中學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5至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1至94頁),顯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標準,臺灣省每人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計,其主張每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用4,000元,並無不合理。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18,9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553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2,34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8,900-12,553-4,000=2,347)。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案卷第83頁);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聲請人所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截至108年5月9日)約為24,177元,亦有該公司之壽險契約詳情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頁);復聲請人所有北港北辰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1,713元(至108年4月15日,見本案卷第104至107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25,890元(計算式:24,177+1,713=25,890),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8,852,232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25,890元後,尚負有債務8,826,342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2,347元,尚需約3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826,3422,34712≒313.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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