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掙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掙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拾獲 廖靜純 遺落在道路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A52S),其明知該手機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廖靜純報警...」,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掙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不知占有拾得遺失物係違法行為云云。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衡諸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後,縱一時未能歸還失主,亦應送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本屬法律基本常識,而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屬普世價值,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顯屬受有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侵占他人遺失物屬違法行為。
(二)是被告明知拾得之手機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該手機係告訴人廖靜純遺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眾往來道路上,顯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被告竟拾取該手機後即離開現場,佐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其想要拿來自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無正當理由確信其行為正當,即不得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上開手機係告訴人因不慎遺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故該手機應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侵占手機之價值不低,惟念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楊掙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掙輝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廖靜純所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廖靜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靜純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掙輝於警詢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未交付警察。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靜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㈢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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