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謝秀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謝秀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應補充為「嗣分別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謝秀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徒手竊取置放於便利商店門口之飲料,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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