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