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