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20時41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19之6號前,遭警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065號要求異議人於98年7月8日前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又接獲移送機關裁處45,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異議人不服該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遭舉發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台南
縣警察局98年2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所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偵字第3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就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有上開緩起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日係98年5月7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且97年度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㈤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㈥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異議人遭舉發騎乘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
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2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異議人當時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移送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所為罰鍰其中3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酒醉駕車行為罰鍰15,000元、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罰鍰500元等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