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以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抗告人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亦毋須供反擔保,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有脫產意圖,倘返還擔保金,難以保全抗告人之債權等語,縱然屬實,亦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予以保全,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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