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2月13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5日,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攔檢盤查被告,並以毒品列管人口為由表示將行採尿程序,後經其同意前往接受尿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另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繼續施用毒品、復而犯下本案,堪認被告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毫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戒慎行止,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