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獄,93年6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某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2之2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
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