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志祥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扣除與拘役接續執行期間100年12月9日至101年1月27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牆垣」,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原載「翻越圍牆入內著手行竊」,應補充為「翻越圍牆進入牆內與宅外間之庭院著手行竊」;第7至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載「、手套1雙等物」均應刪除。
(三)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財物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被害人 胡六金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遭警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為籌措女兒之醫藥費,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動機上稍具值憫可宥之處,惟其係以踰越牆垣並攜帶兇器為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險較高,然擬竊取之財物倘若得逞,價值非鉅,對被害人致生之財損較為輕微,再其前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同質之本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雖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可確認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