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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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
103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秦葦前於檢察官傳訊及南投縣調查站約談時均主動到場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二)被告林秦葦現行帳戶均已遭檢察官或債權人以強制處分與假扣押方式凍結,羈押迄今已10個月餘,苟有其他海外帳戶,理應早均遭凍結,且被告林秦葦於羈押期間遭拔除所有公司負責人職位,已無任何資力及影響力,顯無逃亡之能力。(三)被告林秦葦之母 林周筆 已84歲,現罹患有直腸癌,且因憂心被告林秦葦遭羈押,身體機能每況愈下,需家人照顧。
(四)被告林秦葦早已發現有左腮腺腫瘤,呈臉頰腫痛、咬嚼困難之症狀外,近日就醫時又發現直腸息肉瘤1.2公分,希能儘快開刀,以免病症惡化。為此具狀請鈞院准予被告林秦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見附件1、2】。
二、茲查,本件被告林秦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固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就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傳訊之全部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103年1月28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2月17日本院就該案全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該案(並定於103年3月28日宣判)。然本院具體審酌本案相關龐雜之卷證資料,及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林秦葦涉犯多項罪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等罪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其涉犯之詐欺罪,被害人 吳政衛 損失達1億餘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況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確有逃亡之動機,仍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自10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本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林秦葦固罹患左腮腺腫瘤之疾病,醫師建議手術切除,然目前並無危及生命之虞,應經由臺中看守所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即可使被告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照護,尚無非保外治可使被告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照護,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臺中看守所103年2月1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四、此外,被告林秦葦前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其他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