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84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宜芳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宜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96年3月6日│臺中地檢│臺中│96年度│96年11月│臺中│96年度│97年1月2│編號2至3││││1月15日││96年度偵│地院│簡字第│30日│地院│簡字第│日│經判決定││││││字第││1247號│││1247號││有期徒刑││││││13357號│││││││7月;編│├─┼─────┼────┼───────┼────┼──┼───┼────┼──┼───┼────┤號1至3經││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6年7月22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6月│臺中│102年│102年6月│本院103│││毒品│6月││96年度毒│地院│度訴緝│3日│地院│度訴緝│24日│年度聲字│├─┼─────┼────┼───────┤偵字第││字第│││字第││第54號裁││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6年7月22日│6455號││145號│││145號││定應執行│││毒品│2月│││││││││有期徒刑│││││││││││││8月。│├─┼─────┼────┼───────┼────┼──┼───┼────┼──┼───┼────┼────┤│4│詐欺│有期徒刑│96年3月6日後某│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10│臺中│102年│102年12│││││1月15日│日│102年度│地院│度簡字│月30日│地院│度簡字│月2日│││││││偵緝字第││第648│││第648││││││││706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