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黃芳蘭 被告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列 程文萍 為被告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喜多利公司於民國97年
3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再者,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 余慶松 、 呂惠琳 及監察人 陳淑惠 ,形式上本應以原告及余慶松、呂惠琳為被告喜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呂惠琳、陳淑惠係遭余慶松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被告喜多利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69號、第852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列董事余慶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足。至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因已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之規定而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以喜多利公司前任董事長程文萍為被告喜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就本件應列程文萍為被告喜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即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雖補提被告喜多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到院,惟仍陳稱被告喜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程文萍(本院卷第30頁),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稱應以程文萍為被告喜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依法應以余慶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對被告喜多利公司所提起本件之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