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陳俊宗 即甲○○
樓 陳俊諺 即丁○○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2
樓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俊宗、陳俊諺均非原告與被告 陳奕君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19日與被告 陳明珠 (已改名為陳奕君)結婚,被告陳奕君於92年間突然離家,從此不知去向,近日接獲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1日所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其所附之出生證明書載明被告陳奕君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改名為陳俊宗),被告陳奕君又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丁○○(改名為陳俊諺),原告與被告陳奕君已於96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陳俊宗、陳俊諺均非原告與被告陳奕君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宗、陳俊諺均非原告與被告陳奕君之婚生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奕君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奕君為夫妻,雙方已於96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陳奕君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改名為陳俊宗),又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改名為陳俊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陳俊宗、陳俊諺均非為被告陳奕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及陳俊宗、陳俊諺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根據D3S1358,D16S539,D18S51,D19S433,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陳俊諺的親生父親』、另根據D16S539,D2S1338,D18S51,D19S433,TH01,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陳俊宗的親生父親』,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24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陳俊宗、陳俊諺分別係於95年6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於9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陳俊諺為被告,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3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