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青志於民國108年3月3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陳青志駛至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某處工廠後,又在工廠內飲用啤酒,復承續前揭犯意再次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並於駛至臺南市麻豆區真理大學附近時,又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復於同日10時許承續前揭犯意,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先返至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某工廠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陳青志駕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竹林里竹子腳92之1號旁路口時,不慎與 趙民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民雄受有左側脛骨、右側腓骨、右手肘、右膝、右足踝等處擦傷、右胸壁擦挫傷、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青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7分對陳青志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8年3月31日6時許起至發生車禍前,數次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被告亦
於警詢中自承飲酒導致其反應能力減弱,進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是被告的行為實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整體而言違法程度非屬輕微,被告法治觀念亦顯薄弱,本應從重懲罰。然而,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前後過程,深表悔意,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以及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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