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38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彬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時,見 賴乾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在該置物箱竊得賴乾明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嗣經賴乾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乾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宏彬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宏彬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暨車輛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12、15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08年1月8日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賴乾明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於108年3月12日以被告全數返還告訴人本次遭竊金額新臺幣(下同)5,30
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及本院108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確有誠心悔悟本次錯誤之犯後態度。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仍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固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告訴人賴乾明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並未蓋好,竟僅為一己之私,即徒手自該車置物箱內竊得現金5,300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竊取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款項5,3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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