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文隆為告訴人000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2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持水壺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膝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因被告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不鏽鋼製)水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且該水物僅係日常生活所用,若再諭知沒收該水壺,不但有過苛之虞,且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